左请请与王申离婚纠纷一案
| 左请请与王申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12:06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1106号 |
原告左请请,女,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申,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左请请与被告王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左请请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请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请请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月13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八月初九生育一子王XX。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进行辱骂和殴打,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XX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申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请请与被告王申于2012年1月13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农历八月初九生育一子王XX。婚后原、被告双方曾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打架。现原告已回娘家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婚姻登记信息、被告之哥王XX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左请请提出离婚,被告王申不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准予离婚的条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左请请仅自己陈述被告王申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本院调查被告之哥王占杰的调查笔录且显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没有彻底破裂,故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左请请的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左请请诉被告王申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秋 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丹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