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范会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范会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16:06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1482号 |
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桐柏路43号。 法定代表人邵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振娥,女,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被告范会涛,男,汉族,1984年5月20日出生。 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物业公司)与被告范会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延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常振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会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华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1日与郑州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该公司所开发的富田太阳城59号楼12层164号,合同面积为76.23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并于2009年4月1日办理了商品房入住手续,被告自入住后至2011年6月30日之前都能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但自2011年7月1日起至今未缴纳物业费,截止目前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3133.1元。原告认为,原告进行了日常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以此为由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3133.1元,违约金3436.3元,合计人民币656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调整成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元。 被告范会涛缺席,无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郑州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范会涛(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由甲方对乙方所购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号富田太阳城59号楼12层164号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类型为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为76.23平方米;物业服务内容包括: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37元;每年12月、6月份分别交纳上半年及下半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自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应缴费用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于2009年4月办理了上述房屋交接、入住相关手续,至2011年6月被告均能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但自2011年7月1日起被告未再继续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引起争诉。 另查明,郑州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6日名称变更为原告美华物业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州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范会涛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郑州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美华物业公司,故郑州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美华物业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依照协议约定为被告入住的富田太阳城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亦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被告所购富田太阳城59号楼12层164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6.23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应交1.37元物业管理费,以此计算,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应交物业管理费为3133.1元(76.23平方米×1.37元/月/平方米×30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3133.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应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元并不超出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会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133.1元及违约金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会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张延恒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国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