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淑琴诉被告张新忠、马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徐淑琴诉被告张新忠、马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19:43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839号 |
原告徐淑琴,女,1968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国战,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祥兵,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忠,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 被告马洁,女,1971年3月24日出生。 原告徐淑琴诉被告张新忠、马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琴的委托代理人高祥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忠、马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淑琴诉称,2012年9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并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承诺于2013年1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欠款340000元,若逾期未结清,自愿从应当还款之日起向原告按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向原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费用。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34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4760元(从2013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另行计算),以上共计404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新忠、马洁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徐淑琴(甲方)与被告张新忠(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现就乙方所欠甲方货款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还款协议:“1、在2012年9月24日之前,乙方欠甲方货款共计叁拾肆万元(小写:340000元),以后再发生的货款另行计算;2、乙方承诺用以下方式偿还欠款,乙方每月至少偿还肆万元(小写:40000元);剩余款项乙方须于2013年元月30日前结清;3、如果乙方未按约定偿还以上欠款,应当从还款之日起向甲方按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小写:50000元);4、如果双方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应当提交到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如果甲方以诉讼方式解决本案时,乙方除按照本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甲方因解决本案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打字复印费、交通费等费用。”同日,被告张新忠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今有张新忠、马洁,欠徐淑琴叁拾肆万元(小写:340000元),于2013年元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结清的,愿付违约金伍万元(小写:50000元)。”《还款协议》上乙方处及欠款条上“欠款人”一栏均仅有被告张新忠的签字,没有被告马洁的签字。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引起争诉。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仅提供《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司法厅豫发改收费[2004]1363号〈关于规范我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河南省民事案件分类计费标准,争议标的10-50万元部分(含50万元),收费标准费率为2.5%以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及欠款条中未有被告马洁的签字,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洁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新忠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及欠款条载明其欠原告货款34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新忠支付货款3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在2013年1月30日之前未支付上述款项,除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外,还应按双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未依约支付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已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代理合同和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淑琴货款340000元。 二、被告张新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淑琴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1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徐淑琴负担366元,被告张新忠负担9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康月婷 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书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