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申生与固始县百货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彭申生与固始县百货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16:32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917号 |
原告彭申生,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固始县百货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辉,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彭申生与被告固始县百货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诉称的债权系从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取得,与固始县百货公司无关;固始县百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固始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同时固始县百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李如刚,其所列被告应为另一百货公司,而非本公司;因此本公司所在地法院固始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彭申生取得的债权系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经转让取得,彭申生取得了债权人的资格;彭申生到固始县百货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主体适格;且固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固始县百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固始县百货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固始县百货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饶培杰 审判员 孙为民 审判员 王 成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青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