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仓思伟故意伤害一案

文 /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19:00
被告人仓思伟故意伤害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6 16:17:01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范刑初字第00097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仓思伟,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仓思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仓思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仓思伟与付亚兴(已判刑)在范县新区黄河路好滋味饭店吃完晚饭准备离开时,因挪车一事与胡XX等人发生厮打。经鉴定,胡XX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指控仓思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仓思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仓思伟与付亚兴(已判刑)在范县新区黄河路好滋味饭店吃完饭准备离开时,因挪车一事与胡XX等人发生争吵并厮打,二人将胡XX打伤。经鉴定,胡XX的损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仓思伟及付亚兴的亲属赔偿胡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胡XX对仓思伟、付亚兴的行为表示谅解。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仓思伟户籍证明及被害人胡XX对其的辨认笔录,范县人民法院(2012)范刑初字第00139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胡XX对付亚兴的辨认笔录,鲁PWM350车辆信息及照片,(范)公(法)鉴(活)字第[2012]269号鉴定书,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撤案申请,本院对被害人胡XX的询问笔录,证人王一X、陈XX、王二X、王三X、葛XX、宋XX、刘X、侯XX、叶XX的证言,被害人胡XX的陈述,同案犯付亚兴的供述,被告人仓思伟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仓思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仓思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仓思伟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之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仓思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仓思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张秀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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