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蒋四庆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 上诉人蒋四庆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21:03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焦行终字第44号 |
上诉人(一审原告)蒋四庆,男,汉族,1973年2月13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沁阳市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邓予生,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永利,沁阳市公安局王曲派出所副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谷东风,男,沁阳市公安局王曲派出民警。 一审第三人马四青,男,1964年9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发贵,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四庆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四庆,被上诉人沁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利、谷东风,一审第三人马四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沁公(王曲)决字(2012)第12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11月29日8时许,王曲乡北孔村蒋双庆在家盖房时和邻居马四青家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架,致使蒋四庆、蒋三庆头部受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马四青行政拘留三日。 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11月29日8时许,沁阳市王曲乡北孔村蒋双庆(即原告蒋四庆二哥)家在盖房时,因宅基地纠纷与邻居马四青家发生争执,后双方家人及亲属发生打架。 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于当日受理了案件,及时询问了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调取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因张波波殴打蒋四庆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该案遂转为刑事案件。2011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1)沁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波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被告根据调查的事实和证据,认定第三人马四青有殴打行为,于2012年9月20日向马四青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年11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作出沁公(王曲)决字(2012)第12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马四青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未执行)。该处罚决定书于同年11月9日送达给第三人马平稳,同日向蒋四庆进行了邮寄送达。后原告蒋四庆不服,向沁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6日作出沁政复决字(2012)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沁公(王曲)决字(2012)第12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蒋四庆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20日以事实不清为由,主动撤销了对第三人马四青作出的沁公(王曲)决字(2012)第12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蒋四庆不撤诉。此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作出的沁公(王曲)决字(2012)第12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在双方打架过程中,蒋三庆受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蒋四庆诉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沁公(王曲)决字(2012)第12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正当。鉴于该处罚决定书在诉讼期间,已由被告主动撤销,再行判决撤销已无实际意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判决确认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的沁公(王曲)决字(2012)第12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蒋四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对判决结果没有意见。公安的处罚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应重新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尽快对原审第三人犯罪行为重新作出处理。主要理由为,2009年11月29日,蒋四庆及其亲属等5人在自家宅基地上给蒋双庆盖房时,被马四青及其亲属等4人阻拦,他们首先生事,并喊来张波波先动手殴打蒋四庆(右下肢二级伤残),他们先后将蒋四庆殴打致轻伤,蒋四庆头部,武纪霞手指被打伤。蒋家人为此采取的自卫行为不应受到任何处罚。而张波波等人共同殴打蒋四庆显然构成共同犯罪。即使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应依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而被告以该条第一款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另一方面,根据沁阳公安局一审答辩状的有关内容,蒋双庆是在自家宅基地上,不侵占马四青一寸宅基地。村乡两级的宅基处理意见也印证这一点。所谓宅基纠纷是强加在蒋家宅基地上的纠纷。蒋四庆、蒋双庆、武纪霞被打伤是事实,本案无证据证明蒋三庆受伤。原处罚严重违反程序,本案发生在2009年1月29日,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12年11月8日。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办案期限的规定。 沁阳市公安局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马四青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公安已经撤销了处罚决定,再讨论行政处罚的事实、程序没有意义。2、公安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3一审认定事实虽然正确,但是判决中不应对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民事纠纷作出判决,这一部分与行政诉讼无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庭审中蒋四庆提交土地证和一份会议记录,证明没有侵占他人的宅基地,双方达成协议后对方反悔,造成打架纠纷。沁阳市公安局对该两份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马四青的质证意见为,土地证不能作为本案侵占土地的证明,会议记录虽然达成协议,但是没有履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作认证。 马四青提交五份证据:1、张秀云、秦福东、马登高的证人证言,证明马四青家宅基地来源。2、林权证,证明马四青的南面不是蒋家。3、村委出具对两家纠纷处理的说明,证明发生纠纷的情况和处罚结果。4、沁阳市政府的行政复议书,证明王曲乡的处理决定已经被撤销。5、张波波、张春文、何玉芳的诊断证明,证明双方互欧。蒋四庆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张秀云证言不真实,其不知案情,秦福东与马四青有亲戚关系,马登高证言一人签名,不真实。证据2林权证上树木多少看不清,林权证不能证明宅基地权利。证据3五份村委说明中第一份没有村委盖章,无蒋二庆这种叫法,第二份中蒋双庆与马四青宅基纠纷不存在,第三份中我与马四青没有就纠纷进行调解过,第四、五份不真实。证据4、5无异议。沁阳市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作认证。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的新的案件事实是王曲乡北孔村蒋双庆在家盖房时和邻居马四青家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架。其余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沁阳市公安局沁公(王曲)决字(2012)第12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未查清案件中违法行为人及受害人的情况,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沁阳市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程序不当。因该处罚决定在一审诉讼期间,已由沁阳市公安局主动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处罚决定违法,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蒋四庆要求对犯罪行为重新作出处理的上诉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蒋四庆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蒋四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文宇 审判员 陈安国 代审判员 拜建国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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