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秀志、周占立、周克贤、李桂兰与王新甫、王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19:00
周秀志、周占立、周克贤、李桂兰与王新甫、王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6 16:22:12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西民初字第939号

原告周秀志,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占立,男,1996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克贤,男,193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周秀志之父。

原告李桂兰,女,193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周秀志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新甫,男,汉族,1974年5月27日。

被告王建华,男,汉族,1966年2月12日。

原告周秀志、周占立、周克贤、李桂兰与被告王新甫、王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秀志等四人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志及四原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被告王新甫、王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秀志诉称,自2011年7月开始到2012年12月,我受被告王新甫雇佣,在其承包的工程干活。2012年12月26日,被告王新甫指派我到被告王建华家为其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我被反弹的钉子击伤左眼,致使入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但被告王新甫仅支付小部分医疗费后,对此事就不管不问。现我的伤已构成伤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1、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5355.6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新甫辩称,我没有雇佣原告,也没有指派他去王建华家干活,活是大家一起找,一起干的。当时周秀志受伤时因为情况紧急,我们又是亲戚,我还拿了4800元钱给他让他先看病。我已经尽了义务,不同意另行赔偿。

被告王建华辩称,活是我跟王新甫谈好的,承包给王新甫了,况且原告给我装修房子,工钱我已经付清,跟我没关系了,再说发生事故是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下午,原告周秀志等受被告王新甫指派,到被告王建华家为其装修房屋。装修过程中,因钉子反弹,致使原告左眼扎伤。原告之损伤经驻马店市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秀志因外伤致左眼矫正视力0.3,右眼矫正视力1.0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3日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3902.97元,于2013年1月4日至1月17日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9305.14元,,于2013年4月22日至5月2日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6929.35元,原告出院后在上述医院就诊花医疗费共计303.60元,原告医疗费总计为20441.0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新甫支付医疗费48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新甫进行建筑施工无相应的资质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平县人民医院病历、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村委证明、证人证言,本院调查笔录、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建华将房屋装修工程承揽给被告王新甫,王新甫雇佣包括原告周秀志等在内的多人进行施工,原告周秀志与被告王新甫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新甫应对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所受的伤害承担相应责任(70%)。被告王建华将房屋装修工程承揽给无相应建筑资质的王新甫,其对工程施工主体的选任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20%)。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防范义务,自身存在相应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0441.06元,2.误工费144天(至定残前一天)×48元/天(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6912元,3.护理费48元/天(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31天(住院天数)=14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元/天=80元,23天×30元/天=690元)770元。5.营养费31天×20元/天=620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20年×20%=30099.76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 (周占立5032.14元/年(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1年÷2人×20%=503.2元,周克贤、李桂兰5032.14元/年×10年÷6人×20%=1677.38元)2180.58元.以上合计为73511.4元。被告王新甫赔偿损失的70%为51457.98元,被告王建华赔偿损失的20%为14702.28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因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在医药商店购买药品的费用,没有医生的证明为治疗必须,且治疗用途不详,故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新甫已支付的费用,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6657.98元,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702.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750元,被告王新甫负担1925元,被告王建华负担550元,原告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秋 生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梦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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