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国光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国药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杭州国光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国药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18:45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管民二初字第1496号 |
原告杭州国光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2号大街258号。 法定代表人胡定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艳丽 被告河南省国药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栈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阚淑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跃雨,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杭州国光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国药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国光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周义强、宋艳丽,被告河南省国药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跃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起,原、被告建立买卖关系,原告的业务代表为宋艳丽,被告的收货人为陈腾宵,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25日、3月28日、4月20日、5月5日、6月4日、7月18日向被告供货价值总计123671元,被告仅支付货款3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671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诉称中的货物,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收货人和发货人系同一人即原告的业务员宋艳丽,原告提交的收货人陈腾宵的证件不能代表其为被告公司人员,并受到被告的授权与原告进行买卖业务,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3月25日、4月2日、4月19日、5月3日、6月3日、7月15日,原告通过佳吉快运,将上述7批药品由杭州发运给郑州的陈腾宵,运单登记的发货人为原告公司,收货人均为陈腾宵,上述货物均送至陈腾宵指定的地点郑州市政七街,并由陈腾宵或其指定的人员签收。原告出具购货单位名称为被告的发票7份,合计123671元,发票签收人均为陈腾宵。 另查明,1,2010年1月15日,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陈腾宵颁发的药品行业上岗培训证上加盖被告单位公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3671元,其提交出库单、货运单及发票用以证明其主张,上述证据均无被告方人员签字认可,货运单的收货人及发票的领取人均为陈腾宵个人,且上述货物送达的地址郑州市政七街并非被告的住所地址及经营地址,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上述货物供给被告。原告诉称,陈腾宵系被告方工作人员,其提交由被告加盖公章的药品行业上岗培训证用以证明其主张,该上岗培训证并非委托书,不能证明陈腾宵系受被告委托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367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从未收到原告所供上述药品,陈腾宵并非被告委托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系其个人行为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国光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2元,由原告杭州国光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 茜 人民陪审员 何子或 人民陪审员 马宏伟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