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徐景霞因与被上诉人修武县公安局、一审第三人刘国军、赵小军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文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0 19:05
上诉人徐景霞因与被上诉人修武县公安局、一审第三人刘国军、赵小军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16:28:46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焦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景霞,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继海,河南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修武县公安局,住所地,修武县老城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延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群,男,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静,女,该局法制室干警。

一审第三人刘国军,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赵小军,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徐景霞因与被上诉人修武县公安局、一审第三人刘国军、赵小军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焦作市修武县人民法院(2011)修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景霞委托代理人马继海,被上诉人修武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马群、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刘国军、赵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修武县公安局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修公(五)决字〔2010〕第64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2010年9月15日上午9时左右,新河煤田施工队在修武县五里源乡磨台营村东地(原新河农场鱼塘)修建道路时,遭到承包鱼塘的徐景霞的阻挠,双方发生争执,后徐景霞将新河煤田的赵小军、刘国军抓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修武县公安局对徐景霞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2010年11月15日修武县公安局对徐景霞实施行政拘留。同日,徐景霞因病保外就医。

一审法院认定, 2010年9月15日上午9时许,新河煤田施工队在修武县五里源乡磨台营村东地(原新河农场鱼塘)修建道路时,承包鱼塘的徐景霞以新河煤田开挖噪音以及水位下降致其鱼死亡为由阻挠施工。新河煤田保卫部人员赵小军在劝说徐景霞让开无效的情况下,便上前拉徐景霞,想将其拉到一边。徐景霞不让,就和赵小军互相撕拽。后刘国军也上前推徐景霞,欲将其推到一边,徐景霞与二人互相厮打。期间,刘国军、赵小军对徐景霞及徐景霞之子朱鑫杰进行了殴打,薛甜甜追抓刘国军。2010年10月27日修武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修公(五)决字〔2010〕第64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徐景霞“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2010年11月15日修武县公安局对徐景霞实施行政拘留。同日,徐景霞因病暂缓拘留。

一审法院认为,修武县公安局对徐景霞作出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徐景霞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新河煤田的侵害,应当通过正当的渠道予以维护,采取阻挠新河煤田修路施工、与第三人赵小军、刘国军互殴,构成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修武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徐景霞进行处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判决维持修武县公安局于2010年10月27日对徐景霞作出的修公(五)决字〔2010〕第6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徐景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要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徐景霞阻挠施工错误,徐景霞将刘国军、赵小军抓伤无证据支持,告知事实为抓伤刘国军,处罚事实为抓伤刘国军、赵小军。2、处罚程序违法,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在提出陈述和申辩后不仅未复核,反而加重处罚。3、适用《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错误,徐景霞无伤害或殴打他人故意。4、处罚的程序和实体不公正,对双方告知的内容不同,双方伤害事实不同但处罚结果相同。

修武县公安局辩称,其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公平、公正,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刘国军、赵小军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均未申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的案件事实为,公安机关在对徐景霞的告知笔录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为期间徐景霞将刘国军抓伤,其余案件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做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做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等,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修武县公安局并未对徐景霞抓伤赵小军的事实进行告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其处罚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徐景霞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公安机关办案程序是否违法的事实未予查明,应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1)修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修武县公安局修公(五)决字〔2010〕第645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修武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文宇

                        审判员   陈安国

                        审判员   李培军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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