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美英与王聚甫离婚纠纷一案
| 陈美英与王聚甫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23:38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292号 |
原告陈美英,女,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聚甫,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美英与被告王聚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美英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1997年1月9日在师灵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2月12日生育儿子王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自200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在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X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理。 被告王聚甫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美英与被告王聚甫,于1997年1月9日在师灵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2月12日生育儿子王X。被告自孩子出生后外出打工,十多年没有回过家,至今没有音讯。原、被告婚生儿子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3年1月23 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村委、派出所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家庭和睦的基础,需双方共尽义务。被告王聚甫十多年前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十多年来,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子女与父母的关系并不消除,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婚生儿子王X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为不影响其子生活环境,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美英与被告王聚甫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王X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按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保洲 审 判 员 李永强 人民陪审员 王瑞领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樊浩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