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丰菊英、王建华拐卖妇女一案
| 被告人丰菊英、王建华拐卖妇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23:45 |
|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范刑初字第00055号 |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丰菊英,曾用名阿娜,女,1975年4月16日出生。 辩护人张敏,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建华,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 辩护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8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3月1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丰菊英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建华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菊英、王建华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菊英及其辩护人张敏、被告人王建华及其辩护人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2月份,被告人丰菊英、王建华以范县生活条件好、帮忙找工作为诱饵,将被害人马XX、阿X从云南省贡山县城骗至范县高码头镇葛口村,哄骗二被害人在范县找对象,将被害人阿X嫁给范县颜村铺乡中冯堌村的兑一X、被害人马XX嫁给范县龙王庄镇张大庙村的张一X为妻,二被告人分别收取了兑一X3.6万元、张一X4万元彩礼据为己有。婚后,在被害人马XX的母亲李XX前来解救时,二被告人予以阻止,将马XX强行带回。案发后,被害人阿X被解救,被害人马XX自愿留在兑一X家生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丰菊英、王建华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丰菊英辩称二被害人是自愿跟其来到范县的,而且张一X只给了一万元,去飞龙汽车站带回马XX是马XX主动打电话让去的,庭审最后陈述时表示认罪。 被告人丰菊英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丰菊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建华辩称自己只是知情,但不清楚具体情况,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建华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建华系初犯,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大,客观危害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人丰菊英、王建华夫妇以帮忙找工作为由将未满十八周岁的被害人阿X、马XX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县城骗至范县高码头镇葛口村,哄骗二被害人在范县结婚,将被害人阿X嫁给范县颜村铺乡中冯堌村的兑一X、被害人马XX嫁给范县龙王庄镇张大庙村的张一X为妻。二被告人分别收取了兑一X3.6万元、张一X4万元彩礼后据为己有,并在被害人马XX的母亲李XX前来解救时予以阻止,将马XX强行带回。案发后,被害人阿X被解救,被害人马XX自愿留在兑一X家生活。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丰菊英、王建华的照片、户籍证明及被害人阿X、马XX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阿X、马XX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破案经过,证人杨一X、张一X、李XX、张一X、石XX、郭一X、兑一X、兑二X、赵XX、葛XX、张二X、杨二X、张三X、陈XX、郭二X、刘一X、刘二X、王XX的证言,被害人阿X、马XX的陈述,被告人丰菊英、王建华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菊英、王建华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二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王建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称明显与现有证据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当庭均表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丰菊英、王建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丰菊英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建华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秀丽 审 判 员 段惠敏 代理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