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生芬、李鑫、李涛、李娜诉林州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要求履行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待遇法定职责一案

文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0 19:05
秦生芬、李鑫、李涛、李娜诉林州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要求履行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待遇法定职责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6 16:27:25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安中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生芬,女,1955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增杰,男,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鑫(原审原告),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

上诉人李涛(原审原告),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

上诉人李娜(原审原告),女,1990年6月11日出生。

李鑫、李涛、李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生芬,女,1955年2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住所地:林州市王家庄西巷6号。

法定代表人白玉,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秀红,女,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男,该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林州市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山区农业路7号。

法定代表人秦伏山,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合生,男,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卫云,女,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生芬、李鑫、李涛、李娜因诉林州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要求履行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秦生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增杰、上诉人李鑫、李涛、李娜的委托代理人秦生芬、被上诉人林州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秦秀红、李海涛、一审第三人林州市交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伏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合生、李卫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秦生芬与李用才系夫妻关系,李鑫、李涛、李娜与李用才系父子女关系,2001年8月6日李用才与林州市交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自2001年8月6日起至2006年8月6日至。2003年1月李用才自行离岗,同本单位职工秦永生等人合伙经营汽车货运。2006年8月6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林州市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多次通知李用才续签订劳动合同,李用才未签,也未到公司上班。2002年12月底以前李用才养老保险费用应由林州市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林州市交通服务有限公司都已承担。自李用才2003年1月离岗后至2009年的养老保险等费用,均由其全额交到林州市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处,由林州市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代交到林州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2009年9月12日李用才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同年9月18日由交通服务公司申请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办理死者李用才养老保险的相关手续。同年9月22日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将死者李用才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本息5357.13元退还给第三人交通服务公司,交通服务公司将所退还的个人账户中的款项于同年9月25日由李用才长子李鑫签字领取。李用才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市交通运输局,交通服务公司对原告进行了救助,共计各项赔偿救助款158922.2元。

一审认为:1.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本案林州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发放管理监督的法定职权。依据河南省劳动厅[豫劳险(1995)13号文]第六条,养老金的给付和发放第(4)项,职工出国(境)定居或在职死亡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后,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同时注销其养老保险关系。本案林州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依据上述规定对死者李用才办理了养老保险终止手续,同时对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中本息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又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2.根据豫政办(1987)103号文件,关于《河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政委、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实行社会统筹报告的通知》中,第二条统筹项目第(六)项规定,退休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救济费等,凡未列入统筹的项目,仍按现行规定由原单位支付。根据豫劳社养老(2007)36号文件,关于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的各项待遇由原支付渠道支付。秦生芬之夫李用才系在职职工死亡,按上述规定要求给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等各项费用,由原支付渠道支付。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规定死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死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发放,而死亡职工李用才配偶时年54岁,且其子女已超过法定年龄,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李用才与公司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李用才自行离岗,未再接受单位指派工作,伙同他人合伙经营汽车货物运输,李用才自愿交纳个人全部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单位为保留工龄。且秦生芬等对死者李用才自2003年1月至2009年3月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未持异议。4.安阳市劳动局、安阳市总工会安劳(1999)54号文件规定,职工个人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半年以上个体经营,兴办私营企业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秦生芬之夫李用才自行离岗,且从事个体运输业,长达六年之久,视为与用人单位已终止劳动关系。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用人单位可依法终止劳动合同。死者李用才与用人单位第三人交通服务公司订立了5年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又未续签合同,视为劳动合同终止。综上,林州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终止了养老保险关系,将缴纳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本息予以结算,支付给其继承人,履行了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期满又未续订,且又自行离岗,客观上单方终止了合同,故对秦生芬请求判令支付各项保险待遇,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三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生芬、李鑫、李涛、李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秦生芬等四人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审理查明认定“第三人林州市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多次通知李用才续签订劳动合同,李用才未签”导致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有证据证实。李用才和林州市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用才系在职死亡,按照豫劳社养老[2007]36号文的规定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李用才生前一直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应该享受相关待遇。请求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判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

被上诉人林州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辩称:1.秦生芬等人诉我单位行政不作为于法无据。根据河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豫劳险[1995]13号)第六、职工出国(境)定居或在职死亡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后,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同时注销其养老保险关系。李用才2009年9月12日在职死亡,该中心收到申请后即办理了养老保险终止手续,依据豫劳险[1995]13号将养老保险费本息5357.13元支付给死者继承人。该中心即完成了法定义务,不存在行政不作为。2.秦生芬等人起诉支付丧葬补助费等费用,不应由该单位承担。根据豫政办【1987】103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实行社会统筹报告的通知》中,明确了统筹项目,未列入统筹的项目由原单位支付;依据豫劳社养老【2007】36号文,关于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由原支付渠道支付(即由原单位支付)。3.秦生芬等人要求该中心支付各项补助费用没有依据。虽然根据2011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或单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但李用才是2009年9月12日死亡,当时社会保险法尚未出台,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法不适用。综上,该单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况,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林州市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述称:从2003年元月起李用才即与林州市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李用才家属是否应当由林州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费的问题,不发表意见。一审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经审理查明:秦生芬与李用才系夫妻关系,李鑫、李涛、李娜与李用才系父子女关系。李用才生前通过林州市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在林州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09年9月12日李用才因交通事故死亡后,9月18日林州市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向林州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申请办理李用才的养老保险手续。2009年9月22日,林州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退还李用才家属个人账户中个人本息5357.13元。秦生芬、李鑫、李涛、李娜曾于2011年11月28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林州市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和林州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嘱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秦生芬等四人要求林州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履行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嘱生活补助费职责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在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材料。上诉人秦生芬等四人曾于2009年9月通过林州市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向林州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申请办理有关养老保险善后处理手续,并曾于2011年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起诉林州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要求支付上述社会保险待遇费用,林州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对上诉人曾提出申请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秦生芬等四人向林州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提出要求支付申请的事实予以确认。(二)根据2011年11月16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豫人社养老函[2011]5号),“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正式施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正在加紧制定与之配套的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政策”“一、在国家相关政策出台前,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丧葬补贴费、一次性抚恤金暂仍按《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36号)》规定执行。国家统一政策出台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二、参保人员2011年7月1日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生活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暂不发放,待国家政策出台后,按国家规定执行”,本案中,李用才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其死亡时间是2009年9月,应当按照(豫劳社养老[2007]3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三)(豫劳社养老[2007]36号)文件对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等规定:“本通知规定的各项待遇由原支付渠道支付”。(四)2000年11月3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在职职工因道路交通事故(非因工)死亡由交通事故部门处理后企业是否应支付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问题的复函》(豫劳社函[2000]16号)规定“对于企业职工因交通事故(非因工)死亡,除肇事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家属一定的补偿费外,企业单位还应按我省豫劳险字[1992]20号,豫劳险[1993]7号文件规定的职工死亡待遇执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体改委、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实行社会统筹报告的通知》(豫政办【1987】103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了七项统筹项目并规定“凡未列入统筹的项目,仍按现行规定由原单位支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正式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和上述河南省人社厅豫人社养老函[2011]5号文件的规定,李用才死亡时间是2009年,该法对其并不适用。综上,秦生芬等四人要求林州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履行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的职责,但不能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支持其诉求,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支付上述费用的诉求可依照上述规定通过相关途径主张。一审判决驳回秦生芬等四人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审查的是林州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一审判决理由部分对李用才与林州市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终止的论述超出了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应予纠正。综上,秦生芬等四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生芬、李鑫、李涛、李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小昆

                                                 代理审判员  袁武明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艳娇  

安法网9128号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