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振飞、赵江振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杨振飞、赵江振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24:42 |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濮中刑二终字第55号 |
原公诉机关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振飞,男,出生于1983年4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5日因故意伤害致人轻伤,赔偿后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分局撤销案件;2012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德排,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江振,男,出生于1987年7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0日到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文中派出所投案,次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杨振飞、赵江振犯故意伤害罪,赵江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华区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杨振飞、赵江振均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故意伤害 2012年8月25日晚7时许,被告人杨振飞因土地赔偿问题,邀合被告人赵江振窜至濮阳市中原路与化工路交叉口北300米处,将与杨振飞同村的杨×群拉下电动车拳打脚踢,致杨×群左眼受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群左眼外伤后致左眼球破裂并手术摘除,安装义眼,构成重伤;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杨×群左眼伤残程度为五级。被告人杨振飞亲属与被害人杨×群自行和解,杨振飞亲属赔偿杨×群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杨×群对被杨振飞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振飞、赵江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群陈述,证人杨×、杨×景、安×涛、安×雷、杨学×等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案件侦办大队证明,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 2010年9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赵江振伙同李××(同案犯,已被判刑)携带小管钳、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一厂医院院内,盗窃黑色“钱江”牌摩托车一辆,准备逃跑时李××被采油一厂治保队员抓获,赵江振逃离现场。该车价值3300元。2012年11月20日,赵江振到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文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事情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江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焦××陈述,证人李××、任××、赵××陈述,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文中派出所到案证明,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振飞、赵江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五级伤残,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赵江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杨振飞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赵江振犯两罪,适用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赵江振在公安机关对其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赵江振因涉嫌盗窃犯罪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振飞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江振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江振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杨振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重,杨振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对其适用缓期。 上诉人赵江振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重,应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振飞、赵江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赵江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赵江振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杨振飞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赵江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综合考虑杨振飞、赵江振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认罪态度、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并已对杨振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赵江振有自首情节、系犯罪未遂,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上诉人杨振飞、赵江振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振飞、赵江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均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上诉人杨振飞、赵江振的上诉理由及杨振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庆伟 代理审判员 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 吕 冰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文 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