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华东与张向立离婚纠纷一案
| 陈华东与张向立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24:52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1005号 |
原告陈华东,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向立(力),女,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华东与被告张向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向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华东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19日生育一女陈X。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特别是被告平时常因一点小事就和我吵嘴、生气。有一次因一点小事我说了她几句,她就于2009年10月份离开家不辞而别至今未归。在此期间我们互不来往、联系,她对小孩也不管不问,现在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X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张向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华东与被告张向立于2002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19日生育一女陈X。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曾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3年6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双方共尽义务。原告陈华东提出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生活中偶有摩擦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仅有陈述,但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华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永强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樊浩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