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金夺、张保莲与被告魏保印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
| 原告魏金夺、张保莲与被告魏保印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27:46 |
|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范民初字第00240号 |
原告魏金夺,男,89岁。 原告张保莲,女,80岁。 委托代理人李向允,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魏保印(曾用名魏宝印),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张敏,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魏金夺、张保莲与被告魏保印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金夺、张保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允,被告魏保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金夺、张保莲诉称:原告魏金夺与被告魏保印系叔侄关系,由于原告无子,育有一女现已去世。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3日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协议后,十一年来,被告一直耕种原告和外甥三口人的耕地,仅仅给付原告粮食360斤;两原告系老党员五保户,低保户,按照国家政策,两位老人有多项补助。被告不但不尽扶养义务,还强占原告的耕地补偿款。今年春节前又将范县民政局为原告修建的房屋及自建房强行拆除。现原告诉请:一、撤销与被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二、被告退还原告耕地补偿款29000元(至2013年03月02日);三、要求被告重建拆除的房屋或赔偿已拆房屋的损失。 被告魏保印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是事实。经村委会和家族长多次说服下,被告答应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家人尽心尽职履行扶养义务,原告诉称被告不尽扶养义务,不符合事实。耕地补偿款属实,被告为原告耕种土地,并由被告扶养原告,耕地补偿应由被告享有。耕地补偿款与遗赠扶养协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同案处理。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属实,但被告不是强行拆除,是经原告同意后拆除,故原告要求重新建房和赔偿损失不应支持。被告同意解除该协议,但原告应返还被告耗费的人力、物力共计5万元。 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遗赠扶养协议是否应解除;2、耕地补偿款与本案是否是同一法律关系,能否一并处理;3、被告是否强行拆除原告的房屋;4、若解除遗赠扶养协议,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十一年的扶养费五万元,是否应支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魏金夺和张保莲身份证各一份;2、家庭继承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02年12月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3、河南省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两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不尽扶养义务。 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妻子刘兰荣照顾,尽到扶养义务,被告支付了800元的医疗费。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一份; 证据2、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一份,证明承包户是魏保印; 证据3、魏宝荣、魏金瑞的证言。证人魏宝荣,男,汉族,61岁,住范县龙王庄镇魏胡同村。证人魏金瑞,男,汉族,65岁,住范县龙王庄镇魏胡同村。魏宝荣、魏金瑞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属实,且原被告在履行协议十一年来没有发生过矛盾和纠纷,给老人干活、种地、打煤球、打扫卫生。原告的耕地一直由被告耕种。 证据4、魏章民的证言,魏章民,男,汉族,37岁,住范县龙王庄镇魏胡同村。证明在拆除原告房屋时,原告在场,且没有对其进行阻止。 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承包合同没有发包方签字,合同应无效。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对魏宝荣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魏宝荣陈述不清;认为魏金瑞居住离原被告较远,不了解事实,两证人证言均达不到证明目的。 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所拆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找人拆除,属侵权行为。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仅能够证明张保莲在范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是谁支付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也无法核实被告是否尽到了扶养义务,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联系性,予以确认。证据2土地承包经营书没有发包方的盖章,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魏宝荣、魏金瑞的证言仅能够证明魏保印在日常生活中给予一定的照顾,无法证明魏保印给付扶养费,无法证明魏保印尽到了抚养义务,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4是关于拆除房屋的有关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01月15日(农历2002年12月13日)原告魏金夺和被告魏保印(系魏金夺侄子)经族人、亲戚的协商下,原告魏金夺与被告魏宝印签订了“家产继承证明书”,该书中约定“其侄子魏保印同意承担其伯父魏金夺夫妇日后的全部生活扶养义务,同时魏保印也享有继承人魏金夺全部家产的权利,魏金夺家产计数,宅基大街路北宅基一处,堂屋三间,前街路北,宅基一处,宅上有堂屋三间、西屋一间。大街庙前占基一份,村西南坑地一处,村前村头荒一处”。魏宝印在日常生活中给予魏金夺、张保莲给予一定照顾。魏金夺和张保莲的房屋被魏保印已拆除。魏金夺、张保莲以魏保印不尽扶养义务、侵占原告耕地补偿款、拆除原告房屋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魏金夺与魏保印签订了“家产继承证明书”,该家产继承证明书为遗赠扶养协议,协议合法有效。遗赠扶养协议目的是以实现扶养人扶养受扶养人。本案中受扶养人魏金夺、张保莲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且魏保印也同意解除该遗赠扶养协议,故魏金夺、张保莲请求解除该遗赠扶养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魏金夺要求解除遗赠抚养协议,属于变更之诉;魏保印辩称中提出返还扶养费属于给付之诉,且被告魏宝印没有证据证明给付魏金夺、张保莲抚养费,对其请求返还扶养费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土地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土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魏金夺、张保莲诉请魏保印返还耕地补偿款,其诉请不属遗赠扶养协议纠纷的审理范围。本案魏保印自认拆除魏金夺、张保莲的房屋,但魏金夺、张保莲请求赔偿房屋损失或重建房屋的请求不属于遗赠扶养协议纠纷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魏金夺、张保莲和被告魏保印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二、驳回原告魏金夺、张保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魏金夺、张保莲负担260元,被告魏保印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合 审 判 员 马曙光 人民陪审员 张勤仓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俊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