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美玲诉被告范志刚、尹红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刘美玲诉被告范志刚、尹红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25:06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572号 |
原告刘美玲,女,1968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爱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志刚,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 被告尹红现,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淑芹 委托代理人段远振 原告刘美玲诉被告范志刚、尹红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淑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志刚、尹红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美玲诉称:2012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范志刚驾驶被告尹红现所有的豫A2382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珠石材市场门口时,与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美玲驾驶的豫AT8497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及豫A2382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何义福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志刚弃车逃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范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美玲无责任。被告尹红现所有的豫A2382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后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86.16元、护理费17496.96元、误工费2332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46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71.06元、床位费150元、交通费649元等,以上共计人民币10988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辩称,其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发生事故后,被告范志刚弃车逃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另外,本案中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定减少,而床位费包含在医疗费中,应不予赔付。诉讼费用属于间接费用,其不予赔付。 被告范志刚、尹红现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22时20分,范志刚驾驶豫A2382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珠石材市场门口时,与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美玲驾驶的豫AT8497号轿车相撞,致刘美玲及豫A2382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何义福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范志刚弃车逃逸。2012年11月,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范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美玲无责任。刘美玲受伤后即被送往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于2012年10月8日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外伤伴胸骨骨折、右侧第六肋骨骨折、肺挫伤。2012年10月30日,刘美玲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胸带外固定6-8周;2、出院3月内定期复查胸部CT(出院后第1、2、3个月),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刘美玲实际住院22天,共支付医疗费16986.16元。范志刚已为刘美玲垫付医疗费6000元。 另查明,豫A2382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尹红现,发生事故时由范志刚驾驶该车。该车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还查明,刘美玲在本案诉讼之前向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情况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美玲向法庭提交自己的从业证及作为护理人员的丈夫姬广生的从业证各一份、加盖有“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信访专用章”印章的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和郑州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各两份、郑州市管城区李松汽修店出具的车辆维修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出租车司机营运日毛收入平均为274.49元,目前行业实际执行赔偿标准为224.32元/日,因本次事故造成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3月17日未营运,刘美玲和姬广生的误工标准均应按照224.32元/日计算。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应该加盖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的公章,而非信访专用章,且未出具郑州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对车辆维修证明也有异议,因为没有提供该车辆的行车证,不能确定刘美玲受伤与车辆维修之间的因果关系;刘美玲另提供河南省睢县公安局西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及其母亲吴玉玲为户主的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刘美玲兄弟姊妹共三人,需由刘美玲扶养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吴玉玲(1945年10月8日出生)。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认为刘美玲未提供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和家庭关系证明,因此无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刘美玲还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其花费交通费649元,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认为刘美玲要求过高,应予以酌减。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对于本次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范志刚负全部责任,原告刘美玲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亦无异议,故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志刚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给原告刘美玲造成的损失。 被告范志刚驾驶的豫A2382J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美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志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被告尹红现与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范志刚与被告尹红现均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查清二人之间的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不足部分,被告尹红现应对被告范志刚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刘美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关于医疗费,原告刘美玲共支付医疗费16986.16元及床位费150元,被告范志刚已经支付6000元,故原告刘美玲主张的医疗费10986.16元及床位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美玲住院22天,按照每日30元,计算为66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刘美玲住院22天,按照每日15元,计算为330元。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原告刘美玲虽提交了其和护理人员姬广生的从业证、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和郑州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但由于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上加盖的为“信访专用章”,而非公章,且原告刘美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郑州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或者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刘美玲提交的上述证明不予采信。原告刘美玲要求按照日工资224.3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美玲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刘美玲和护理人员姬广生均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81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刘美玲要求按照自住院之日2012年10月8日至定残日2013年1月21日计算误工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刘美玲误工104天,误工费为10774.4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美玲要求按照住院期间22天加上胸外带固定56天共计78天计算护理期限,由于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上并未显示出院后需要人陪护的相关信息,故护理期限应按原告刘美玲实际住院22天计算,护理费为2279.2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刘美玲要求赔偿649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根据受伤人员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据此,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刘美玲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442.62元的标准,经计算原告刘美玲的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刘美玲因此次事故导致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同时给其精神上也带来一定痛苦和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刘美玲未提供被扶养人吴玉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不能证明被扶养人因原告受伤需额外支付生活费,故对于其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刘美玲医疗费、床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1365元。其中,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刘美玲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刘美玲60228.84元。不足部分的损失1136.16元,由被告尹红现对被告范志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止公司赔偿原告刘美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0228.84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范志刚赔偿原告刘美玲医疗费、床位费等共计1136.16元; 三、被告尹红现对被告范志刚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美玲的其它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原告刘美玲负担876元,由被告范志刚负担1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康月婷 人民陪审员 杨秋香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二○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