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青峰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青峰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37:53 |
|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8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青峰,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2000年1月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鸿昌,开封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青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3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青峰及其辩护人贾鸿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张青峰驾驶车牌号为豫BCR169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尉路某军事单位附近时,与被害人时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时XX及乘坐人王一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时XX因抢救无效死亡,王一X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认定,张青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青峰拨打了报警电话后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青峰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王二X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及人体伤情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情况说明、接处警表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青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青峰拨打急救中心电话及公安局报警电话后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青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青峰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10报警和120进行抢救,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在此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张青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当庭提交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青峰驾驶车牌号为豫BCR169的小型客车沿开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军事单位门前北侧时,与被害人时XX驾驶的由北向东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时XX及乘坐人王一X受伤,时XX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时XX因胸腹及肢体损伤后致心源性猝死及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王一X左肱骨踝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青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时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一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青峰拨打急救中心电话及公安局报警电话后在现场配合勘查。 另查明,被告人张青峰已赔偿被害人时XX家属及被害人王一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89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青峰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王二X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汴公(交)事认字(2013)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汴公(交)鉴字(2013)第0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汴公(交)鉴字(2013)第092号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书、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3-0373血醇检验报告单、开封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调度室证明、开封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情况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开封县人民法院(2000)开刑初字第0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青峰前科受处理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青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张青峰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急救及报警电话后在现场配合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青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有关张青峰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对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青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兴华 审 判 员 张海霞 人民陪审员 齐景健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杨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