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扎根与张保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段扎根与张保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39:52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1401号 |
原告段扎根,男,1952年5月8日生。 被告张保林,男,1947年11月9日生。 原告段扎根诉被告张保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3年7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扎根,被告张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上半年,我受被告雇佣在山西省晋城市工贸公司垒地下室挡墙,干了两三个月的活, 2012年5月27日,双方丈量工程量后,经结算被告给我打了工资欠条,口头约定同年6月6日给清,但至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0000元及其从2012年6月6日到2013年6月6日共一年的银行定期存款利息。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给原告打欠条的时原告还没有干完活。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后晋城市工贸公司结算时却扣了方数,现经被告计算应该给原告94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多少钱工资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5月27日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上半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山西晋城市打工,同年5月27被告就欠原告的工资款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打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资款欠条,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共计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段扎根工资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保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彦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雄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