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顺达运输公司诉焦作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山阳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19:05
焦作顺达运输公司诉焦作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16:40:16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一金初字第00007号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车站街北侧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洲,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保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二林,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负责人文晓娜 ,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于同年6月30日、7月4日分别向被告及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保红、辛二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5日,原告驾驶员张德新驾驶在被告处投保的豫HAxxx/Axxx半挂车,行驶至包茂高速(上行线)243KM+650M时,因措施不当将车驶入中央绿化带内,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作为车主支付了施救费18727元,向被告理赔遭拒绝,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18727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主要是吊车费,按照陕西省施救费标准,原告使用的是五类吊车,每次费用为3750元。该费用我方已付给原告,另外还付给原告绿化带损失费4050元。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施救费18727元超过相关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约定。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及在交通部分调解下我方支付施救费18727元的事实。3、事故车辆受损施救费用的相关票据,证明施救发生的费用。被告质证认为:1、对保单无异议。2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确认施救费18727元无法律依据。3、对施救费发票有异议,根据陕西省施救费的标准,该事故车辆为五类车辆,吊装费为每次3750元,因事故车辆驶入绿化带中没有受损不存在拖车费,且我公司已经支付施救费3750元和绿化带损失4050元,原告请求施救费18727元明显偏高。

被告提交证据有:1、事故现场照片15张,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超出绿化带,同时证明该车能够正常行驶。无需拖车。该车施救费仅是吊车费,2、陕西省施救标准,该车为五类车,该车每次吊车费为3750元,因此来证明原告所要求的施救费过高,不符合陕西省的收费标准。属于不合理费用。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认为照片不能证明事故车辆被吊到路面上后能正常行驶,而事实上事故车辆还经过了拖车拖行到修理厂。

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道路事故认定书、车辆施救费票据;被告提供的照片、陕西省施救费标准等均属书证,双方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不能承担,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4日原告就其自有车HAxxx/Axxx半挂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机动车:1、损失保险限额为200250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3、驾驶员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4、车上乘客责任险限额为2人×200000元=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规定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2012年8月5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上述时间,张德新驾驶豫HAxxxx/Axxx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包茂高速(上行线)243KM+650M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将车驶入中央绿化带内,造成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德新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调解结果:豫HAxxxx/Axxx的路损4050元,施救费18727元等费用全部由张德新自行承担”。2012年8月8日,榆林市蓝天道路清障有限公司出具号码为01888xxx发票一份,载明:付款单位豫HAxxxx,施救费及吊车费187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原告事故车辆造成绿化带损失4050元、吊车费375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余款未果,双方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缴纳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按约赔偿,被告已赔偿原告吊车费3750元、绿化带损失4050元,应予以扣除,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明显偏高,系不合理费用,我方不能承担保险责任等,因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10927元(18727元-37500元-405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施救费1092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原告承担34元,被告承担100元(暂由原告垫付,履行时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华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李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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