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绍琦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闫绍琦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34:30 |
|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10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绍琦,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刑诉[2013]72号起 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绍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绍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晚23时许,被告人闫绍琦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729L8的黑色雪铁龙世嘉小汽车,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滨河路与五一路交叉口时,被交管巡防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闫绍琦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72mg/100ml。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闫绍琦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证明等其他相关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闫绍琦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绍琦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晚23时许,被告人闫绍琦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729L8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滨河路与五一路交叉口时,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从闫绍琦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92.72mg/100ml。 上述事实,认定依据有: 1. 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3—0868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2013年6月1日23时50分办案民警带闫绍琦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进行抽血,并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从闫绍琦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92.72mg/100ml。 2. 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闫绍琦具有驾驶资格。豫A729L8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汽车机动车所有人为闫绍琦。 3. 照片一组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系被查获时的情况。 4.证明材料证实:2013年6月1日23时30分许,民警冉X、王X在开封市滨河路、五一路交叉口巡逻执勤时,发现一辆号牌为豫A729L8的小型汽车行驶轨迹异常,便示意该车停靠路边接受检查,该车没有停,加速向南跑,后被前面的警车拦下。在检查其证件时发现驾驶人身上有明显的酒味,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显示驾驶人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经询问,机动车驾驶人姓名为闫绍琦。后将此案移交至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进行处理。 5. 被告人闫绍琦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6月1日晚21时许,我驾驶我的车牌号为豫A729L8黑色雪铁龙小汽车到开封市顺河区宋门夜市摊上与我的客户等人喝酒吃饭,席间我喝有两瓶啤酒,喝完酒后我就驾驶我的汽车把我的客户送到开封市滨河路,接着我驾车沿五一路朝南走。晚上23时许,行至禹王台区迎宾交通岗楼南边时,有民警示意我靠边停车接受检查,我心里害怕没有停车而是继续加油门沿五一路朝南开,警察驾驶警车追上了我,检查了我的证件,问我喝酒了没,我说喝了,我就被民警带走了。我有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绍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绍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 杨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