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大虎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大虎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35:39 |
|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11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大虎,男,1975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大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大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大虎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03627的白色长安牌面包车,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南柴屯村路口时,被交管巡防大队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从张大虎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86.38 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大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XX证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3-0075)血醇检验报告单、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交巡防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及其民警出具的证明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三张、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证明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大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大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 晶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杨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