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村信用社诉焦祥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山阳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19:05
恩村信用社诉焦祥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16:37:11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021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工业东路盆景公园西侧。

负责人赵菊香。

委托代理人都忠秋。

被告焦祥荣,女,49岁。

被告河南万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公路巷口84号。

法定代表人郭锦涛。

被告郭锦波,男,43岁。

被告河南万基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郭锦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方涛 ,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焦祥荣、河南万基置业有限公司、郭锦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将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送达原告,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有关诉讼文书送达三被告。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 2013年 8月5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都忠秋、被告河南万基置业有限公司、郭锦波的委托代理人杜方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07.12.30一2008.12.15,贷款利率为11.7‰,用途购玉米。被告河南万基置业有限公司、郭锦波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20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焦祥荣。2008年12月15日该款到期后,被告焦祥荣并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焦祥荣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贷款利息(利息清至2009年2月28日,自2009年3月1日起按月息 17.55‰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2、被告河南万基置业有限公司、郭锦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被告河南万基置业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本案超过保证时效,河南万基置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原告与被告河南万基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焦祥荣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贷款利息(利息清至2009年2月28日,自2009年3月1日起按月息 17.55‰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的事实依据。 2、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万基置业有限公司、郭锦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依据。3、本案是否超过保证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出示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75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不超保证时效。2、借款借据一份;3、借款申请书一份;4、贷款申请书一份;5、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6、同意担保意见书一份及附件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7、万基置业及郭锦波个人信息一套;2-7号证据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依据。

被告焦祥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河南万基置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6号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根据该证据证明万基置业的担保期限为一年,原告2011年第一次起诉明显超过保证期间,万基置业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郭锦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焦祥荣发放贷款2000000元,用途为购玉米。期限为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1.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5.85‰计算。被告河南万基置业有限公司、郭锦波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合同第六条第(3)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约定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将利息清偿到2009年2月28日。此后被告焦祥荣及担保人河南万基置业有限公司、郭锦波对本金及利息均未再归还,形成纠纷。2011年原告就该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2012年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焦祥荣、河南万基置业有限公司、郭锦波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焦祥荣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河南万基置业有限公司、郭锦波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河南万基置业有限公司称本案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不足,河南万基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应当为三年,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焦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1日起到法院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息 17.55‰计付)。

二、被告河南万基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郭锦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三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素花   

                                             审判员 李秀华   

                                             人民陪审员 许丽娜   

                                             二O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李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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