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庆随、李同凯制造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李庆随、李同凯制造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56:14 |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濮中刑二终字第53号 |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庆随,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抓获,同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同凯,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抓获,同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先坤,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庆随、李同凯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华区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庆随、李同凯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尹东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庆随、上诉人李同凯及其辩护人曹先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初,被告人李庆随、李同凯为牟取非法利益,预谋制造甲卡西酮,李庆随负责联系技术人员求购技术,李同凯负责联系买家。后李庆随在互联网上以网名“军人风范”联系到网名“阳光”的山东省潍坊市潍坊特化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技术员张××。李庆随谎称其与李同凯是濮阳华锋制药有限公司股东,以需要甲卡西酮做制药原料为由,雇请张××制造甲卡西酮,张××先后两次实验制造甲卡西酮邮寄给李庆随,期间李庆随用QQ邮箱将李同凯伪造的濮阳华锋制药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发给张××。2012年5月7日,李庆随、李同凯和董××、张××(二人另案处理)从濮阳京开路的化工门市购买制造甲卡西酮的工具和原料后,在李庆随、李同凯事先租赁的濮阳市王助乡后漳消村出租房内,制造甲卡西酮1290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可疑粉末1290克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含量为57.4%。甲卡西酮是我国管制的第一类精神药品,归属于苯丙胺类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庆随、李同凯供述,同案人张××供述,证人董××、徐××等证言,搜查笔录,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意见,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庆随、李同凯明知甲卡西酮是毒品而制造,且数量大,均已犯有制造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庆随、李同凯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庆随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二、被告人李同凯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 上诉人李庆随上诉提出:我在网上发帖是求购医药中间体,不知道甲卡西酮是毒品,没有参与制造,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同凯上诉提出:我不知道甲卡西酮是毒品,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甲卡西酮属精神药品,较普通毒品危害性小;上诉人李庆随、李同凯分别负责生产和销售,而本案中甲卡西酮造出后并未售出,二人量刑应有区别;李同凯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庆随、李同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甲卡西酮为国家管制第一类精神药品,归属于苯丙胺类毒品,上诉人李庆随、李同凯在明知国家对甲卡西酮管制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联系同案人张××作为技术人员进行制造,并伪造制药公司生产许可证明材料,应当认定其均具有制造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李庆随、李同凯均直接参与预谋、购买工具和原料、转移所制造出的甲卡西酮,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李庆随、李同凯共制造甲卡西酮1290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属制造其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严重;对李庆随、李同凯系初犯、偶犯的酌定情节,原判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李庆随、李同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庆随、李同凯制造苯丙胺类毒品甲卡西酮1290克,属制造其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冰 代理审判员 田庆伟 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