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孝堂与申建民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孝堂与申建民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52:38 |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汝内民初字第119号 |
原告:王孝堂,男,1953年7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建斌,汝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申建民,男,1959年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粉,女,1962年11月2日生,系申建民之妻,一般代理。 原告王孝堂与被告申建民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元月4日作出(2005)汝蔡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王孝堂的诉讼请求。2007年7月5日汝阳县检察院以“本案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建议本院再审。本院通过再审,于2008年7月20日作出(2007)汝民再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本院(2005)汝蔡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申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王孝堂购买、饲养猪仔费用计26223.8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王孝堂其它诉讼请求。被告申建民不服该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建民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0931号民事裁定:指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洛民再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本院(2009)洛民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及汝阳县人民法院(2007)汝民再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和(2005)汝蔡民初字第22号判决。二、本案发回汝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依法立案予以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6日、11月9日、11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孝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斌、被告申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孝堂诉称:原告王孝堂从2000年开始养猪,2001年11月,原告王孝堂购入育肥猪145头,先对最早购进的猪注射了三联疫苗,后从被告申建民处购买猪瘟灭活疫苗,对剩余的87头猪进行了注射。2005年1月初,注射猪瘟灭活疫苗的猪,部分出现发高烧和不吃食等症状,至当月12日,全场大部分猪都有上述症状,用毒霉素和退热药治疗没有效果,经汝阳县兽医站牛良大夫诊断,病猪所患病为猪瘟,后经洛阳市动物疫苗检测中心检验,原告猪场的猪得的病确是猪瘟,从猪发病到1月下旬,原告王孝堂的猪因猪瘟死亡67头,直接损失39000余元。原告王孝堂的猪使用了被告申建民出售的猪瘟疫苗仍因患猪瘟死亡,对此申建民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申建民辩称:原告王孝堂为猪注射的猪瘟疫苗不是被告申建民提供的,原告王孝堂没有证据证明猪大批量死亡的原因是患了猪瘟。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孝堂系养猪专业户。2004年12月21日,王孝堂在被告申建民处购买用于防治猪瘟的疫苗三支,在案外人王XX的协助下对猪场内的87头猪仔进行了注射。2005年1月8日,王孝堂发现其中三头猪患病,至1月12日,全圈大部分猪出现发烧症状,经汝阳县兽医站进行抗菌、抗病毒治疗,没有效果,汝阳县兽医站牛XX大夫及乡村兽医田XX均认为猪得的病像是猪瘟。 2005年1月17日,王孝堂在田ZZ、王ZZ的帮助下对其中一头病猪采集了血样,送洛阳市动物疫病检测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猪瘟抗体:0”,并备注“本检验结果只对来样负责”。从发现病情至2005年1月下旬,王孝堂的猪共死亡67头,猪死亡后王孝堂将死猪抛于野外。王孝堂购进该批猪仔时的市场价格在每公斤12元至13元之间,仔猪单个重量平均为23.5公斤左右。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产品责任纠纷,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王孝堂应就“原告王孝堂购买并为仔猪注射了被告申建民提供的预防猪瘟疫苗,而发生猪大批量死亡的原因是猪得了猪瘟”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申建民作为产品销售者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王孝堂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购买并为猪注射了被告申建民提供的预防猪瘟的疫苗,但对于猪大批量死亡的原因,王孝堂提供的证人牛顺庆、田少争的证言仅说明证人怀疑猪患了猪瘟,没有权威的肯定性的诊断结论。洛阳市动物疫苗检测中心“仅对来样负责”的化验单得出的“猪瘟抗体”: 0”的化验结果,即使是对被采样的特定的猪而言,也只能作为兽医师据以进一步作出诊断的依据之一,而不能成为该猪已患猪瘟的充分证据,更不能据以得出王孝堂的猪大批量死于猪瘟的结论。由于王孝堂在猪发生大批量死亡后没有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情况,而是自行将死猪抛弃,使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无法就猪死亡原因委托相关部门作进一步的鉴定。综上,原告王孝堂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或证据线索证明发生猪大批量死亡的原因是猪得了猪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孝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孝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延 伟 审 判 员 夏 墨 潭 人民陪审员 连 志 超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 晓 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