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永民与高永记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永城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19:09
高永民与高永记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16:57:20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1414号

原告高永民,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顺和镇。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永记,男,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顺和镇。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永民与被告高永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1日在本院蒋口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民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记委托代理人赵立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永民诉称,2013年4月10日下午原告因向同村村民王某索要欠款发生争执,晚上6时许被告在同福饭店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数天,对于原告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后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 000元。

被告高永记辩称,原告陈述不实,案外人王某并不欠原告钱,被告也未打过原告,原告的伤不知从何而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9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接受治疗,花费费用2791.1元;2、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左眼软组织损伤;3、原告住院病历8页,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过及住院天数为6天;4、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行政拘留3日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20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病,共花费交通费共计28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治疗原告受伤的花费,原告只是左眼皮软组织损伤,花不了2791.1元,也无需住院6天;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病历可知原告还患有冠心病、高血压、乙型肝炎三种疾病,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主要应为治疗这三种疾病,左眼软组织损伤无需治疗;对证4有异议,认为处罚决定书有失真相,被告打算在3天内提起行政诉讼;对证5有异议,认为原告治疗左眼外伤无需花费280元的交通费,且交通费发票票号相连,均为同一出租车司机出具,在永城境内单次坐车花不了那么多交通费。

对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质证原告证1并非治疗受伤的花费,但并未提出医疗费关联鉴定,应认为原告证1花费均为治疗左眼伤情,虽然原告有其他疾病,但并未在本次住院中治疗。被告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无义务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是花费在其左眼治疗上,而应由原告证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证1-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被告虽质证称原告证1的花费不是用于左眼治疗,但并未提出医疗费关联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证4公安局处罚决定书有失真相,但并未提出行政诉讼,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未殴打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5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结合原告实际就医状况,交通费以支持100元为宜。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0日下午,原告高永民因琐事与同村村民王某发生争吵,晚上18时许,被告高永记在同福饭店找到原告高永民并进行殴打,后原告高永民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眼软组织损伤,并从4月12日上午住院接受治疗,至4月17日上午出院,实际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2791.1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 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高永记因案外人王侠与原告高永民发生争吵而在事后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左眼软组织损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结合原告实际伤情,被告高永记应赔偿原告高永民医疗费2791.1元、误工费20.62元×5天=1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天=1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144.2元。虽然原告主张护理费和营养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永记赔偿原告高永民医疗费2791.1元、误工费1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14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永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永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磊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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