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秦孟恩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秦孟恩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57:3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125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孟恩,男,汉族,1984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鹏、李栋,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 负责人马改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孟恩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2)上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孟恩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人保上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20时许,秦孟恩驾驶豫AD928H小型普通客车,沿商桐2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路罗店乡王桥街段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焦慧齐相撞,致焦慧齐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秦孟恩负事故主要责任,焦慧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7月11日秦孟恩与焦慧齐达成“协议书”载明:“甲方:秦孟恩……乙方:焦慧齐……一、甲方共计赔偿乙方损失款16800元,已付13800元,下欠3000元,于2012年7月20日前支付2000元,于同年8月10日前支付1000元,任何一方违约,按法律规定解决。二、以后乙方主张交强险理赔时,甲方必须协助,并且保险公司所赔一切款项均为乙方所有。其它赔偿款乙方不再要求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但主张交强险时甲方必须作为追究主体出面。乙方不再要求甲方承担治疗费等一切损失和费用,双方就此了结再无任何纠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焦慧奇(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秦孟恩(甲方)与原告监护人王衬(乙方)达成书面协议,内容是:甲方共计赔偿乙方损失16800元,已支付138000元,下欠3000元于2012年7月20日前支付2000元,于同年8月10日前支付1000元,任何一方违约,按法律规定解决;以后乙方主张交强险理赔时,甲方必须作为追究主体出面,乙方不再要求甲方承担治疗费等一切损失和费用,双方就此了结再无任何纠纷。……秦孟恩驾驶的车辆于2012年6月1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计款13902.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5天,每天按20计算,计款500元;3、营养费,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算,计款250元,上述1-3项,合计14652.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进行赔偿,余款4652.74元,因原告已与秦孟恩达成赔偿协议,该款由原告自行承担。……”,该判决书为生效判决。秦孟恩为肇事车辆豫AD928H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上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秦孟恩作为被保险人为豫AD928H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上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秦孟恩诉请人保上街支公司支付秦孟恩损失l1647.26元,人保上街支公司以“对第三者焦慧齐的损失,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全部赔偿完毕,秦孟恩赔偿给焦慧齐的部分,是秦孟恩在交强险应当承担的,也是自愿承担的。秦孟恩这次的主张,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此其诉讼请求不应成立,应依法驳回”为由提出抗辩,依秦孟恩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汝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的内容,人保上街支公司已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履行赔偿,且2012年7月11日秦孟恩与焦慧齐达成“协议书”所约定确实系秦孟恩自愿就事故造成焦慧齐的损失达成的协议,故秦孟恩诉请人保上街支公司支付秦孟恩损失11647.26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秦孟恩的诉讼请求。诉讼费91元,由秦孟恩负担。 秦孟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交强险的有关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在赔付第三人之后,有权要求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已经赔偿的部分进行赔付;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支持保险人拒绝赔付明显违背了《交强险条款》的立法本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秦孟恩的诉讼请求,并由人保上街支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人保上街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人保上街支公司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范围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各项损失19579元,已经承担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对于同一保险事故,保险人只能承担一次保险责任,这是保险法的基本精神。本案中人保上街支公司已经承担了保险责任,不应再承担之外的其他赔付责任。因此,秦孟恩要求人保上街支公司再承担已经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元,由秦孟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陈 予 审 判 员 杨 成 国
二O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小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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