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秀荣与赵林山、赵素梅、白丽莎、刘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郭秀荣与赵林山、赵素梅、白丽莎、刘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7:00:09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辉民初字第2266号 |
原告:郭秀荣,女,1936年1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鹏,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林山,男,1964年5月3日生。 被告:赵素梅,女,1968年3月9日生。 被告:白丽莎,女,1979年1月7日生。 被告:刘光辉,男,1979年6月1日生。 原告郭秀荣与被告赵林山、赵素梅、白丽莎、刘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3年6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林山、赵素梅、白丽莎、刘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林山于2012年1月19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并出具借条。由另外三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担保书。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赵林山是否以被告赵素梅、白丽莎、刘光辉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应否偿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赵林山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的借条及被告赵素梅、白丽莎、刘光辉签字的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林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三被告赵素梅、白丽莎、刘光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 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均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主要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赵林山由三被告赵素梅、白丽莎、刘光辉作为担保人,以做生意为由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并出具相关借条及担保承诺书。双方在借条及担保承诺书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赵林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赵素梅、白丽莎、刘光辉就该借款为被告赵林山担保,且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并无不合,本院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林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秀荣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赵素梅、白丽莎、刘光辉对上述第一项所规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林山、赵素梅、白丽莎、刘光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彦明 审 判 员 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 张秋安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雄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