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振华与潘忠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刘振华与潘忠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7:11:38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606号 |
原告:刘振华,男,1987年2月22日生。 被告:潘忠霞,女,1986年5月28日生。 原告刘振华诉被告潘忠霞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3年7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登记结婚,被告于2009年12月份离开家,至今没有回来过,经我多方联系,至今杳无音讯。现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关于彩礼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审理重点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明各一份,分别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南东坡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均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9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无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断离婚与否的标准。被告于2009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可予准许。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彩礼的诉讼请求,与法并无不合,本院可予采纳。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振华和被告潘忠霞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振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彦明 审 判 员 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 张秋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雄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