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村信用社诉王燕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恩村信用社诉王燕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7:11:48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169号 |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工业中路。 代表人赵菊香,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雪梅,该单位员工。 被告王燕玲,女,42岁。 被告王涛,男,37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诉被告王燕玲、王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王燕玲、王涛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诉讼文书;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玲、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2日到2008年4月2日,贷款利率为9.9‰,用途购饮料。被告王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45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王燕玲。2008年4月2日该款到期后,被告王燕玲并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燕玲偿还贷款本金45000元及贷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07年4月2日起至2008年4月2日止按月息9.9‰计算利息约为5420.25元;2008年4月3日起按月息14.85‰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日);2、判令被告王涛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燕玲、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申请书两份,担保书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山阳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之前起诉过。 被告王燕玲、王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证据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真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4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燕玲在原告贷款45000元,贷款利率9.9‰,用途购饮料,期限从2007年4月2日起至2008年4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息结息到期归还;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收利息。被告王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4月2日该款到期后,被告王燕玲并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燕玲、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燕玲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07年4月2日起至2008年4月2日止,按月息9.9‰计算,利息约为5420.25元;从2008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4.85‰计算); 二、被告王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6元,公告费630元,共计1666元均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守海 审判员 王亚华 审判员 梁小云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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