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霞与马次卫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小霞与马次卫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7:12:14 |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40号 |
原告:李小霞,女,1968年4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金永,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马次卫,男,1964年6月14日生。 原告李小霞与被告马次卫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马次卫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次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霞诉称:原、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马继涛。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经原告多次劝说拒不悔改,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1997年3月曾起诉要求离婚,经做工作,原告撤诉。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分居达15年之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次卫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8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12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继涛。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李小霞曾于1997年3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马次卫离婚,经做工作,原告李小霞撤诉。但被告马次卫仍不改正,原告李小霞于1998年8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与被告马次卫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告李小霞与被告马次卫共同生活期间盖有平房二间,无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审理中,原告李小霞自愿放弃家中财产应得份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8年至今分居生活已达15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家中全部财产,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小霞与被告马次卫离婚。 二、家中财产全部归被告马次卫所有。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小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延 伟 审 判 员 夏 墨 潭 人民陪审员 连 志 超 二0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 晓 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