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攀峰与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2016-07-10 19:14
邢攀峰与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17:17:47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839号

原告邢攀峰,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喜昌,男,195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宋建伟,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邢攀峰因与被告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厚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攀峰委托代理人邢喜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建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六个月。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六个月。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8月30日,原告邢攀峰借给被告宋建伟现金30000元,约定期限六个月,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借据上未显示借款利息。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即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则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而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1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未显示借款利息,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邢攀峰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宋建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厚利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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