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怀斌与何秀武、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19:19
舒怀斌与何秀武、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17:24:55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固民初字第1251号

原告舒怀斌,男,1963年8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殿峰,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秀武,男,1978年4月19日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

负责人肖海平,该公司副总经理。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飞霞北路康华大厦D幢2楼。

委托代理人李海丹,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舒怀斌与被告何秀武、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士管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殿峰,被告何秀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何秀武驾驶其自有轿车(车号浙C252V3)在固始城关陈元光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撞上了骑电瓶车的原告,致原告车辆受损、身体受伤。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秀武负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鉴于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审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的适格性;

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形成原因及责任比例;

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及用药明细,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医疗支出;

门诊票据,证明门诊支出费用;

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时长和治疗过程;

出院证,证明医嘱情况;

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800元;

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何秀武属有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无拒赔的情形;

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600元;

鉴定费证明200元;

户口簿及房产证,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生活在固始县城关,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

被告何秀武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当天我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分四次垫付了1650元医疗费,后在固始县交警队交了3000元,请求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被告何秀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一组证据:

四张河南省医疗机构统一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本公司持有异议。具体为:医疗费应扣除总金额的20%;误工费标准应按1500元/月,误工期限为70天;护理费应按50元/天赔偿;营养费,原告无伤残,营养期也未鉴定,故不予给付;原告的伙食费无异议;交通费酌情按300元计算;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电动车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8时15分许,被告何秀武驾驶浙C252V3号轿车沿固始城关陈元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原路交叉口处,遇原告舒怀斌骑电动车沿中原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二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4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何秀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舒怀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舒怀斌伤后入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花医疗费6132.37元, 2013年7月23日复查,花门诊费480.5元。事故发生当天被告何秀武垫付了1650元医疗费,后在固始县交警队又交了3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4650元。2013年5月30日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银洋牌电动摩托车造成的损失作出了固价字[2013]2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标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800元,鉴定费2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何秀武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2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3日24时止;自2012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3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系客观事实,其因此受到的损失应该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何秀武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固始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客观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何秀武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投保的永诚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部分的财产损失,按保险法的规定,受害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按比例直接向其赔付。鉴于原告系非机动车方,双方的过错责任可划分为:原告方承担20%过错责任,被告舒怀斌承担80%过错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规范,医疗支出皆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主张按总金额的20%扣除,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无异议;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其请求给付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户口簿和房产证,证实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该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误工期限为实际住院天数加医嘱3个月;关于护理费,天数双方无异议,标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较为妥当;关于财产损失,原告的电动车损坏系客观事实,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由本院酌定。

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和我省赔偿标准认定如下:

医疗费6612.87元:①6132.37元+②480.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

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

误工费6384.82元:20442.62元/年÷365天×114天。

护理费1668.76元:25379元/年÷365天×24天。

财产损失2800元。

交通费400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19066.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661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6384.82元、护理费1668.76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4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付财产损失640元[(2800-2000)×80%],总计18906.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下余财产损失原告自己承担。

二、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何秀武垫付的4650元。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200元,总计350元,由被告何秀武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士管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霍  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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