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荥阳市北邙陵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邙陵园公司)与被上诉人叶建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荥阳市北邙陵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邙陵园公司)与被上诉人叶建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7:39:1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88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北邙陵园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建新,女,汉族,1952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文祥,男,汉族,1969年3月20日出生。 上诉人荥阳市北邙陵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邙陵园公司)与被上诉人叶建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高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邙陵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威,被上诉人叶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建新于2008年6月底在北邙陵园公司处购买墓地一处,并于当月30日向北邙陵园公司支付现金26000元,收款收据上注明为“天和苑C2区5排1号”,并由北邙陵园公司于当日给叶建新办理了公墓安葬证,该安葬证上逝者姓名、逝世时间、安葬时间等事项均空白。北邙陵园公司给叶建新出具的“客户权益保障书”载明:凡因陵园方面的原因造成客户在国家规定的第一使用周期内(20年)搬迁,陵园方面将给客户一加一赔偿。2012年5月,北邙陵园公司将该墓位交由他人使用,之后,叶建新与北邙陵园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叶建新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叶建新在父母年迈时为其购买墓位,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叶建新在北邙陵园公司处购买墓位之后,双方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按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北邙陵园公司在未征得叶建新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墓位转由他人使用,造成叶建新无法再使用该墓位,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叶建新要求解除该买卖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北邙陵园公司应比照其所出具的“客户权益保障书” 的约定对叶建新进行赔偿,叶建新要求北邙陵园公司赔偿损失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叶建新与荥阳市北邙陵园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天和苑C2区5排1号”墓位使用权的买卖合同。二、荥阳市北邙陵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叶建新现金26000元,并支付叶建新赔偿款26000元,共52000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荥阳市北邙陵园有限公司负担。 北邙陵园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北邙陵园公司与叶建新所签的墓地买卖合同违反了《殡葬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且该合同的标的物是土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关于不得买卖土地的规定,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北邙陵园公司没有“客户权益保障书”,即使存在“客户权益保障书”,一加一赔偿的违约责任仅指在使用周期内墓地搬迁,叶建新购买的墓位并未使用,不符合该一加一赔偿的条件,故原判令北邙陵园公司支付2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买卖墓地合同无效。 叶建新答辩称:北邙陵园公司滥用诉权,故意拖延诉讼。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墓地的合同并非无效;北邙陵园公司所称的因标的物是土地而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是其偷换概念,混淆土地使用权与土地所有权的概念,如按其所述,则北邙陵园公司所有的墓地买卖均应无效;《殡葬管理条例》适用北邙陵园公司,而非叶建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叶建新与北邙陵园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的并非禁止出卖的土地,而是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并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应予以认定。关于支付赔偿款问题,北邙陵园公司已收取购买墓地款,出具了收据,办理了公墓安葬证,且以“客户权益保障书”的形式,向客户明确了自己的违约责任,所以北邙陵园公司另将该墓地转卖他人,行为违约。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购买墓地之后何时入位的“合理期限”并未明确,故此不能作为北邙陵园公司将该墓地转卖他人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北邙陵园公司上诉要求改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以及撤销原判支付叶建新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邙陵园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荥阳市北邙陵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贵 斌 审 判 员 崔 航 微 审 判 员 邢 彦 堂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毛 冰 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