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贵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吴贵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7:59:05 |
|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内刑初字第184号 |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贵安,男,32岁,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贵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蕾(被害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蕾的诉讼代理人王新堂、被告人吴贵安及其辩护人张俊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2时许,被告人吴贵安在内黄县城关镇王七庄村刘龙生家因故与被害人吴蕾发生矛盾,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吴贵安用凳子击打被害人吴蕾的头部致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蕾头部的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吴贵安与被害人吴蕾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吴蕾对被告人吴贵安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贵安从轻处罚。被害人吴蕾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贵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蕾的陈述,证人吴xx、段xx等人的证言,前科查询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收款条,撤诉书,被告人吴贵安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贵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贵安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吴贵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贵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秀文 审 判 员 李林生 审 判 员 张鹏宇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