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茂纯诉被告崔琳、陆红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陈红强、时小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19:24
原告陈茂纯诉被告崔琳、陆红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陈红强、时小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6 18:05:30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3535号

原告陈茂纯,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窦培佳,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崔琳,女,1966年1月6日出生。

被告陆红星,男,1978年8月6日出生。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负责人时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庆宇,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时小磊,男,1987年2月4日出生。

原告陈茂纯诉被告崔琳、陆红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陈红强、时小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纯的委托代理人窦培佳、被告陆红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杰、张庆宇和被告时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茂纯于2013年6月2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红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茂纯诉称:2012年9月27日14时40分,被告陆红星的司机陈红强驾驶牌照为豫HB7162的重型普通货车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左转时,与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时小磊驾驶的牌号为豫AT7436的轿车相撞,致使轿车上的乘员陈茂纯、丁伟、梁香香受伤,经交警认定货车驾驶员陈红强负主要责任,轿车司机时小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驾驶人陈红强、时小磊,机动车所有人陆红星、崔琳、车辆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伤残赔偿61 721.44元、误工费56 030.25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3 551.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陆红星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依法投保交强险122 000元,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中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优先由交强险承担;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根据其户籍标准计算,其伤残等级应根据司法鉴定确定,鉴定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明显过高,误工周期过长,没有持续误工依据,应由法院根据其伤情按照不高于二个月计算,误工费标准明显偏高,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不存在转院治疗的情况,不符合交通费赔偿条件,不应支持该项诉讼请求;被告陆红星投有交强险且对原告作出了积极赔偿,现在确实无力继续承担原告的巨额赔偿要求,请求法院在交强险余额110 000元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认可原告超出此范围的损失,也不再向原告继续赔偿。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合议庭核实被保险人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的基础上,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实际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原告主张的纳税证明显示,原告在受伤前后其个人经营的商行正常营业及纳税,并没有产生任何损失,另外根据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4等相关规定,其误工损失期限不应当超过60日;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只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另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上述费用。

被告时小磊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陆红星。

被告崔琳未答辩。

原告陈茂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福建省古田县城东街道建设路37号,职业是个体工商户,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福建城市标准计算;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证据3、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证据4、郑州市管城区瀚祥石材商行纳税证明一份,证明其交纳了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收入;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原、被告双方的事故责任划分;证据6、交通费票据29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证据7、鉴定费票据19张,共计190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伤残鉴定所产生的费用;证据8、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地方税务局南曹中心税务出具的手工开具企业(法人)纳税证明调查表原件,证明与个人所得税缴税相互印证,原告在过去三年及时足额缴纳个人所得税,且个人收入逐年增长,原告有固定收入,应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收入计算误工费。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户口本上未显示原告的户别非农业户口,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经常居住地为郑州,本案受诉法院也在郑州,不应当按照福建的标准计算;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中分析说明显示与原告住院病历上记载的病情不符,另外同一部位受伤也不应评定为两个伤残,病情鉴定的时间过于推迟,不能作为原告误工损失期限的计算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营业执照中可以看出,原告在2011年和2012年都进行了正常的年检,在此期间瀚祥石材商行进行了正常经营,因此不能作为原告误工损失的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原告在受伤前后其收入并没有受到任何影响,在原告没能提供误工损失及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原告误工的真实情况及其数额,从现有证据显示原告没有任何误工损失;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无法证实该票据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证据7不属于正规发票,并且根据最高法院规定,该项费用属于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公司承担;对证据八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时小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八无异议。  

被告陆红星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陆红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保单、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被告陆红星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原告陈茂纯、被告时小磊对被告陆红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交强险保单无异议,但对行车证和驾驶证有异议,系复印件,请求法庭核实。

被告时小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崔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质辩意见,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3、4、5、6、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无事实依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8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持续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陆红星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9月27日14时许,陈红强驾驶豫HB7162重型普通货车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左转时,遇时小磊驾驶豫AT7436号轿车载陈茂纯、丁伟、梁香香、陈剑锋由东向西行至此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两辆,陈茂纯、丁伟、梁香香、陈剑锋受伤。原告陈茂纯受伤后,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医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郑公交认字第2012410107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红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时小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茂纯、丁伟、梁香香、陈剑锋无责。豫HB7162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系被告陆红星所有,陈红强为事故时驾驶司机。被告崔琳系豫AT7436号车车主,被告时小磊承包豫AT7436号车进行营运,豫HB7162重型普通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2013年4月25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茂纯右肱骨骨折固定术后构成X(10)级伤残;右桡神经损伤构成X(10)级伤残。

另查明,2012年11月21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596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陆红星赔偿原告陈茂纯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 428元,被告崔琳赔偿原告陈茂纯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76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茂纯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 000元。原告陈茂纯系郑州市管城区瀚洋石材商行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红强驾驶豫HB7162重型普通货车与时小磊驾驶豫AT7436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当得到赔偿。因陈红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时小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时小磊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陈红强承担70%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豫HB7162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已赔偿原告陈茂纯医疗费用一万元,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赔偿金限额110 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陈红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时小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 721.44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构成两个10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1%,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计算20年为44 973.76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虽被告有异议,但本院认为交通费用为原告治疗所必须支出,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6 030.25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误工损失实际发生,仅证明了原告从事行业,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27  230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5天为15 293.56元,高出部分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残疾赔偿金44 973.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 293.56元,共计65 567.32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5 567.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茂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六万五千五百六十七元三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茂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七十一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八十五元五角,由原告陈茂纯负担六百五十元二角,由被告陆红星负担五百一十四元七角,被告时小磊负担二百二十元六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崔  敏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若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