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月与被告朱建华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19:24
原告邱月与被告朱建华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6 18:01:44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少民初字第17号

原告邱月,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怡,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建华,男, 1984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广东,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邱月与被告朱建华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月的委托代理人张怡、被告朱建华委托代理人卢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月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二人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子朱瑞泽(朱宝)于2012年5月9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3月8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朱瑞泽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直至孩子满18周岁止,离婚协议生效后,被告擅自将婚生子朱瑞泽从原告处带走并不让原告与孩子见面。被告违反离婚协议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对孩子的抚养权,更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尚未满一周岁,无论从客观现实考虑及法律规定,孩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原告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故请求判令婚生子朱瑞泽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被告朱建华辩称,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判令婚生子朱瑞泽由被告抚养;1.婚生子一直是由被告的父亲和母亲生活,且生活时间较长,如果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颁布的离婚案件关于抚养案件的相关规定,也明确指出了被扶养人长期与一方生活居住,改变被扶养人的生活环境,则不利于被扶养人的成长,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2.被告的工作收入稳定,为孩子的生活教育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孩子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被告在城市生活居住,孩子由被告抚养能为其提供良好的居住条件和教育;4.被告受到高等教育能为孩子提供良好的帮助和辅导,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引导人生观和价值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在0-1周岁原则上由母亲抚养,但现在被扶养人已过一周岁,且被告的条件高于原告的条件,从有利于被扶养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请求判令被扶养人由被告抚养。

原告邱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儿童防疫接种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协议婚生子朱瑞泽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满18周岁,婚生子朱瑞泽2012年5月9日出生,刚一岁零两个月,对正处于婴幼期的宝宝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证据2、丰产路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违反离婚协议关于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的约定,擅自把朱瑞泽抱走侵犯了原告对孩子的抚养权;证据3,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有固定的收入,有抚养孩子的能力;证据4,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相关医学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子宫形态异常,加之年龄较大,不宜再生育;证据5、被告工作证名片一张,证明被告在银行工作,曾任银行经理,其任洛阳银行农业路支行行长助理,属高收入职业。

被告朱建华对原告邱月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因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抚养费不应支付,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因为孩子失踪报案,与本案抚养权纠纷无关;对证据3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原、被告离婚不久,被告对原告的工作状态和收入均熟悉,原告在离婚前一直没有工作,且学历不高,刚上班不会有这么高的收入,是不符合逻辑的;对证据4对检查报告单有异议,该证据未加盖医院公章,该证据上还显示仅供临床参考,不作为法律依据;相关医学资料是原告在网上查询的,并没有权威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够证明原告不宜再生;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朱建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于2013年3月8日已经生效,孩子一直在郑州跟随爷爷奶奶生活居住,孩子随爷爷奶奶和被告生活时间较长,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证据2、洛阳银行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被告的工作和收入稳定,为孩子的正货和教育祭奠了良好的物质基础,孩子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表、毕业证2份、学位证2份,证明被告在城市生活和居住,孩子由被告抚养能为其提供良好的居住和受教育环境,被告受过高等教育,能为孩子今后的学习提供良好的帮助和辅导,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引导和培养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

原告邱月对被告朱建华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离婚协议由双方根据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出发点,协商由女方抚养,而事实上是被告违反了约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是高收入职业,但同时也是高工作量的职业,银行信贷部门工作是比较繁忙,其不可能有时间照顾孩子;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受过高等教育只能证明被告本人学习成绩比较好,而不能证明其就能将孩子抚养和教育好,抚养孩子是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爱心,其高学历并不是教育好孩子的条件。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的证据1、2、3、5、被告的证据1、2、3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未加盖公章,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真实性要求,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证,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朱瑞泽于2012年5月9日出生。因夫妻感情不和, 2013年3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为L410105-2013-001078。同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婚生子朱瑞泽(2012.5.9日出生)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支付到孩子18周岁止。”次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儿子朱瑞泽,离婚后两周岁之前抚养权归女方,两周岁后另行协商,儿子抚养权归有利于孩子成长一方;二、孩子两周岁以内在郑州生活,由孩子爷爷奶奶代为抚养,孩子每月在父母处各居住半个月(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商议),无论孩子在哪一方居住,另一方都有权随时探视;三、男女双方及双方家属均无权在不经过协商的情况下带走孩子;四、孩子两周岁之后,无论抚养权归男女哪一方,另一方都有权随时探视,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带至另一方过假期”离婚协议签订后,婚生子朱瑞泽随原告生活, 2012年4月24日,被告母亲在探视过程中将婚生子朱瑞泽带离原告,诉讼期间,原告又将朱瑞泽带至身边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均有固定工作,原告月收入4000元,被告月收入9000元。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婚生子朱瑞泽由原告抚养,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婚生子朱瑞泽在两岁之前抚养权归原告邱月,据法庭调查,目前朱瑞泽未满两岁并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补充协议》已经确定了原告对朱瑞泽的抚养权,原告也已实际享有了朱瑞泽的抚养权,故其要求判令婚生子朱瑞泽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根据郑州市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朱瑞泽的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双方负担,而双方关于被告朱建华每月支付朱瑞泽抚养费1000元的约定亦并无不妥。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十五日前支付朱瑞泽当月抚养费一千元,至朱瑞泽十八周岁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朱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  敏

                                             代理审判员  许文超

                                             人民审判员  董祥丽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付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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