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洛阳市仲伯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伯金属公司)与被上诉人孙书伟、孙海周、登封市金钰电热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封金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洛阳市仲伯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伯金属公司)与被上诉人孙书伟、孙海周、登封市金钰电热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封金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8:09:0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63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仲伯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文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满堂,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书伟,男,1975年1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新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周,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金钰电热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洛阳市仲伯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伯金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书伟、孙海周、登封市金钰电热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封金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2012)登民二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仲伯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满堂、被上诉人孙书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涛、被上诉人孙海周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登封金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仲伯金属公司与孙书伟之间存在业务关系,2006年7月18日,孙书伟、孙海周以登封金钰公司的名义拉走钼片、钼舟,价值48531元,仲伯金属公司认为,该货款及利息应由孙书伟、孙海周和登封金钰公司支付。但孙书伟认为,货款已在2010年3月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孙书伟仅欠仲伯金属公司款5833.6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另查明,孙书伟、孙海周和仲伯金属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是孙书伟个人的业务,由孙书伟先与仲伯金属公司协商好,孙海周只负责拉货。而孙书伟为了货物转卖下手的需要,用登封金钰公司的名义开具了发票。2010年3月2日,仲伯金属公司和孙书伟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仲伯金属公司欠孙书伟发票48033.6元,孙书伟欠仲伯金属公司货款5833.6元,且孙书伟和仲伯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文焕均签字确认。2012年7月24日仲伯金属公司向登封金钰公司邮寄了催款通知书,向孙海周及登封金钰公司催要货款。 又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定孙书伟向仲伯金属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833.6元。 原审法院认为,仲伯金属公司和孙书伟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而本案是先由孙书伟与仲伯金属公司协商好,孙海周只负责拉货,并以登封金钰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因此,仲伯金属公司和孙书伟之间的业务往来与孙海周及登封金钰公司无关。故仲伯金属公司要求孙海周和登封金钰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仲伯金属公司要求孙书伟支付货款48531元及利息。该院认为,仲伯金属公司无直接的证据证明孙书伟欠仲伯金属公司货款48531元,而仲伯金属公司和孙书伟在2012年3月2日已经结算,结算结果为仲伯金属公司欠孙书伟发票48033.6元,孙书伟欠仲伯金属公司货款5833.6元,且双方对此结算结果签字确认。而该5833.6元货款该院已在(2012)登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定由孙书伟支付。故该院对仲伯金属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书伟辩称,一、孙书伟和仲伯金属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是个人业务,为了在购得货物后转卖下手的需要,用登封金钰公司的名义开具了发票;二、仲伯金属公司诉讼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仲伯金属公司称欠款发生于2005年和2006年,距今已经长达六年之久,仲伯金属公司用所谓催讨函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这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三、仲伯金属公司所称的欠款事实根本不存在,是用滥诉的方法侵犯孙书伟的合法权益。对孙书伟的第一项辩称理由,该院认为,仲伯金属公司在诉讼中也认为是孙书伟以登封金钰公司名义与其进行的业务往来,故孙书伟该辩称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对孙书伟的第二项辩称理由,该院认为,双方在2010年3月2日进行过结算,双方对结算结果均认可并签字确认,仲伯金属公司又于2012年7月24日向孙书伟邮寄了催款通知书催要货款,因双方进行结算后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因此,仲伯金属公司可以随时催要欠款。故仲伯金属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孙书伟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对孙书伟的第三项辩称理由,该院认为,双方已进行过结算,孙书伟欠仲伯金属公司货款5833.6元,双方均认可,但该货款该院已在(2012)登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定由孙书伟支付。故孙书伟的该辩称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孙海周辩称,提货单上的时间是对的,期间提货有三次,是仲伯金属公司与孙书伟先谈妥,其只负责拉货。该院认为孙海周的辩称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该院予以采纳。登封金钰公司辩称,对仲伯金属公司与孙书伟之间的交易,本公司不熟悉,也未授权本公司,只是从本公司走一下发票,其他的不清楚。该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登封金钰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故该院对登封金钰公司的辩称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仲伯金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5元,由仲伯金属公司负担。 宣判后,仲伯金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7月18日,孙海周(洲)、孙书伟以登封金钰公司的名义拉走货物48531元,经多次催要,未归还。原审法院片面认定2010年3月2日双方已结算而否定2006年所欠货款与事实不符。2010年3月2日的结算是对双方2009年至2010年业务往来进行对帐,与2006年所欠货款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孙书伟、孙海周、登封金钰公司共同支付货款48531元。 被上诉人孙书伟答辩称:一、仲伯金属公司与孙书伟仅存在2010年3月2日结算后下欠的货款5833.6元。因仲伯金属公司未开具下欠48033.6元发票,所以未付欠款。二、双方仅有2010年的交易结算记录,可以证明不存在仲伯金属公司所起诉的2005年至2006年的欠款纠纷。1、双方一直存在业务往来,若欠2006年的货款,在之后的付款中,仲伯金属公司可以先抵扣欠款,因此,不存在欠款事实。2、双方对帐仅存在2010年对帐的欠款,若欠2005年的货款,仲伯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会不办手续吗?三、仲伯金属公司所称的欠款没有事实依据。仲伯金属公司认可与孙书伟之间以现金为主要付款方式,现又以提货单和增值税发票作为债权凭证没有意义。双方是货物提走即交易结清。仲伯金属公司提供的对帐单帐务混乱,帐单记载与发票数额也不一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海周答辩称:拉货是受孙书伟委托,因此,民事责任应由孙书伟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登封金钰公司未出庭应诉及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仲伯金属公司与孙书伟从2005年至2012年一直发生业务往来。2、孙书伟认可孙海周是受其委托拉货,由其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仲伯金属公司主张登封金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登封金钰公司否认与仲伯金属公司发生供货关系,仲伯金属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向法院提供其与登封金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及孙书伟是代表登封金钰公司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相关证据,故,仲伯金属公司请求登封金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书伟认可孙海周受其委托拉货,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孙书伟承担。仲伯金属公司自2005年以来与孙书伟发生长期业务往来,双方的供货、付款应是连续、滚动的。在仲伯公司与孙书伟双方长达六、七年供货关系中,仲伯金属公司仅提供一份2006年7月8日的产品发货单来主张债权,该证据单一,不能全面反映双方供货、付款的客观事实,且仲伯金属公司也未提供经过对帐孙书伟认可该笔欠款的证据,因此,仲伯金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书伟拖欠货款的事实。综上,仲伯金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登封金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上诉人仲伯金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史焕乾 审 判 员 秦 宇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