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永铭与被告张保科、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原告王永铭与被告张保科、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8:09:39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1570号 |
原告王永铭,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温保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保科,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丽英,女,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阳堌镇张寨村一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车站路西段67号。 负责人李玉田,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新,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宋门关南后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开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新,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 负责人苏建中,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永铭与被告张保科、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汽运兰考公司”)、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汽运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铭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温保林(实习)、被告张保科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英、被告开封汽运兰考公司及被告开封汽运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新、人保开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铭诉称:2012年2月7日,李成驾驶本单位车牌号为豫AJ8928的客车行至郑州市郑东新区博学路与文苑南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张保科驾驶的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BZ5656客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及豫AJ8928号车内的49名员工不同程度受伤。2012年2月16日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张保科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成负事故次要责任,豫AJ8928的客车上的其他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在与四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共计14 944.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保科辩称:1、原告的诉请费用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2、我方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3、豫BZ5656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诉请。 被告开封汽运兰考公司、开封汽运总公司辩称:1、开封汽运总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和本案的事实,开封汽运总公司与豫BZ5656号车辆不存在任何关系,并且与原告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开封汽运总公司也不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依据法律规定开封汽运总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豫BZ5656号车辆,以租赁经营的方式登记在开封汽运兰考公司名下进行经营,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张保科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控制车辆和收益的权利,并自负盈亏,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开封汽运兰考公司既不参与该车辆的任何经营,也未取得该车任何收益,与原告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开封汽运兰考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解决和处理原告诉请中的各项费用;4、依据事故认定书,虽然张保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司机李成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已放弃对司机李成的诉请,但应当从诉请中扣除30%的相关费用,为此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其计算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5、豫BZ5656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诉请。 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辩称:1、被告张保科的豫BZ5656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辆及驾驶员各项证照齐全、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无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应履行义务的行为,且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不存在拒赔、不赔的情形,本案为侵权纠纷,商业三责险属于商业险,保险公司在对原告损失重新核定后,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项相关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被告张保科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司机李成负次要责任,对于李成所承担的相关责任应予以扣除;3、原告诉请的诉讼费及间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4、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我方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享有重新核定权、免赔权,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只是补偿赔偿,而不是全额赔偿。 原告王永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原件、被告张保科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开封汽运兰考公司行车证复印件(开封汽运总公司系开封汽运兰考公司的总公司)及人保开封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肇事车辆在人保开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 000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开封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证据二、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保科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三、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原件,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证据四、郑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在郑州市中心医院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11 381.52元,因公司为其垫付10 885元,因此剩余的医疗费496.52元;证据五、《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和收入的情况,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住院期间以及出院以后共计114天未按要求上班,是计算误工费的依据;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被告张保科、开封汽运总公司、开封汽运兰考公司对原告王永铭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保科以租赁经营的方式,将车辆登记在开封汽运兰考公司名下;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书中每次的诊断病情都不相同,且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的与治疗病情不符,无法确认必须治疗的真实性,再次住院的费用应原告个人承担;对证据四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真实的误工损失,误工天数超出住院天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证据四为本公司不应支出费用的支出;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对证据六,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过高。 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对原告王永铭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同意其他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应当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无依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因本次事故治疗产生的费用;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实际误工情形;对证据六,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用过高。 被告张保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开封汽运兰考公司、开封汽运总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豫BZ5656号车辆登记在开封汽运兰考公司名下,以租赁形式运营,被告张保科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控制和收益的权利,自负盈亏,对外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被告开封汽运兰考公司、开封汽运总公司对该车辆不具有管理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BZ5656号车辆在人保开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王永铭对被告开封汽运兰考公司、开封汽运总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名为租赁,实为挂靠,该合同也证实了开封汽运兰考公司从肇事车辆中取得经济利益,并享有管理权;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定保险合同双方应以开封分公司的公章为依据。 被告张保科、人保开封分公司对被告开封汽运兰考公司、开封汽运总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交通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的两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相关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月7日7时许,被告张保科驾驶豫BZ565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博学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文苑南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文苑南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李成驾驶的豫AJ8928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李成和两车多名乘客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王永铭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医治。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保科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永铭无责任。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5月31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0天,产生医疗费用11 381.52元,因公司为其垫付10 885元,因此剩余的医疗费为496.52元。豫BZ5656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开封汽运兰考公司,被告张保科系该车实际车主。另该车在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24时止,豫BZ5656在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豫BZ5656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开封汽运兰考公司,实际车主与司机均为被告张保科,被告开封汽运兰考公司为被告开封汽运总公司的分公司。豫BZ5656号客车登记在被告开封汽运兰考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被告张保科与被告开封汽运兰考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客车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有效期为一年。 另查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开民初字第6116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赔偿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512 000元、赔偿朱学杰损失38 500元。豫BZ5656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均已使用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保科驾驶豫BZ5656号车与原告所乘坐的豫AJ8928号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当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张保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豫BZ5656号车在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保科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96.5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产生医疗费11 381.52元,因公司为其垫付10 885元,剩余医疗费为496.52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280元,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按照营养费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00天的数额分别为3000元、2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8192.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和收入证明,按照2156元/月计算住院期间100天的误工费为7186.67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008元,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25 379元/年计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护理费数额为6953.15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496.52元、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7186.67元、护理费6953.1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 636.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朱学杰、高福有、郜立新、李国安、马继龙、时文胜、帖柏林、徐祝亮、杨玉琴、章建新、朱云娣、张建国、朱鸿星、张秀春、毛建、黄克敏、尤建中、李成、曹雨秀、郜启增、徐建枫、卜文华、蒋建军、苏小丽、张明仙、张福明在同一事故中受伤,应为他们预留相应的赔偿份额。因豫BZ5656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均已使用完毕,故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744元。因被告张保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其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 525元。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开封汽运公司兰考公司、开封汽运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保科与被告开封汽运兰考公司均认可肇事车辆豫BZ5656号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保科,且认可被告张保科购买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开封汽运兰考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虽然被告开封汽运兰考公司与被告张保科签订《客车租赁合同书》一份,但双方实际为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开封汽运兰考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开封汽运公司兰考公司作为被告开封汽运总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开封汽运总公司亦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张保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铭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二千七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保科赔偿原告王永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一万二千五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对被告张保科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永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八元,由被告张保科、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 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邢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