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春林与被上诉人高水华安装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王春林与被上诉人高水华安装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8:10:5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62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林,男,l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水华,男,l947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伟,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春林因与被上诉人高水华安装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春林的委托代理人丁银州、被上诉人高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高水华承建登封市纺织品公司家属楼工程,1995年10月19日高水华将该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承包给了王春林,双方立有书面合同,合同规定:乙方(王春林)承包甲方(高水华)铝合金门窗工程,包工包料,按照图纸安装,每平方米价格为140元,阳台封闭每平方米l30元,包括玻璃安装,门连窗的门用5公厘白玻璃每平方l45元,门连窗的窗户每平方l25元。没钱用房抵工程款,1995年11月10日交工。合同签订后王春林按合同施工,在施工中王春林、高水华因门窗质量和进度双方发生争议,双方于1996年1月28日前又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王春林必须在1996年1月28日晚l2时之前把全部铝合金门窗料拉入纺织品公司家属楼工地,高水华用纺织品公司l996年1月21日开出的一张预交购房款20000元的收据交给王春林保管,如果王春林不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把铝合金门窗料拉入工地,预购房款王春林不能使用,且1996年1月27日前王春林所安装的铝合金门窗、框扇和高水华所付款相抵,高水华和王春林互相不再结算,原订合同作废等条款。协议生效后王春林按协议约定把铝合金门窗料拉到纺织品公司家属楼工地进行了安装,安装结束后,高水华工地的工程管理人员薛太方、张献省在王春林的参加下,对王春林所做的铝合金门窗工程进行了丈量,并出具证明:单个窗面积71.8平方米,门连窗窗户面积80.45平方米,门连窗门面积84.82平方米,另外单个窗2.7平方米的面积没有装玻璃。按王春林、高水华于1995年10月19日合同约定的价格,铝合金门窗每平方米140元,单个窗面积71.82平方米,计款l0052元,门连窗门用5公厘白玻璃每平方米145元,门连窗门面积84.82平方米,计款l2298.90元,门连窗户每平方米125元,门连窗户面积80.45平方米,计款l0056.25元,以上合计32407.15元,但应扣除单个窗2.7平方米没有安装玻璃的玻璃折款48.6元,高水华欠王春林工程款32358.55元,王春林在高水华多次诉王春林债务纠纷案件中 均提出抗辩理由要求高水华给付,原审法院在(2001)登民经字第268号、(2002)登法民监字第019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认为:高水华所诉与王春林要求高水华支付所欠铝合金门窗工程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王春林应另行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王春林与高水华两次签订的安装铝合金门窗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履行,王春林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了合同规定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高水华应按合同的约定给王春林支付安装铝合金门窗款32358.55元,王春林主张高水华支付安装铝合金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高水华辩称欠王春林安装铝合金门窗款已全部付清,王春林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王春林诉讼请求的理由,因王春林一直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限高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王春林工程款32358.55元。二、驳回王春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该判决生效后,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法院(2004)登民二初字第0080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显属不当。理由是:高水华与王春林所争议的工程款中已有2万元冲抵了王春林的购房款,对此双方当事人都已自认,且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审理查明了该事实。因此高水华欠王春林的工程款,应是工程款总额扣除2万元,而不是原审法院(2004)登民一初字第0080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高水华应支付王春林工程款32358.55元的事实。 再审时,王春林辩称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高水华与王春林所争议的工程款中已有20000元冲抵了王春林的购房款,对此,原审法院(2002)登法民监字第019号生效的民事判决已予以确认。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王春林与高水华两次签订的安装铝合金门窗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履行,王春林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了合同规定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高水华本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王春林安装铝合金门窗款32358.55元,但因高水华已用20000元的工程款冲抵了王春林20000元的购房款,因此,高水华应再给付王春林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款l2358.5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2004)登民二初字第00803号民事判决;二、限高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王春林工程款l2358.55元;三、驳回王春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王春林承担865元,高水华承担535元。 宣判后,王春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高水华承建登封市纺织品公司家属楼工程,王春林进行了铝合金门窗的安装工程,双方订有书面合同。因王春林以19833.5元购买登封市纺织品公司家属楼其中一套房,高水华给王春林一份购房收据2万元。经工程结算,高水华欠工程款32358.55元。但高水华又将购房票2万元要回来,有(2002)登法民监字第019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因此,本案判决应是两份判决相抵后的结果。既然相抵,原审判决应写明(2002)登法民监字第019号民事判决书已履行完毕。综上,2万元购房票已判决返还给高水华,原审法院又从工程款中扣除2万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高水华答辩称:关于房屋买卖当时双方协商价格41600元,给王春林2万元购房票抵工程款,高水华起诉要求王春林支付剩余房款21600元,有(2002)登法民监字第019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当时起诉的是剩余房款,因交纳诉讼费用,只请求支付2万元及利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高水华于2001年起诉王春林债务纠纷一案,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高水华将一套住房以41600元价格卖给王春林,当时王春林以铝合金安装工程款抵了2万元,下欠21600元未付,请求判令王春林支付剩余房款21600元,最终只请求剩余房款2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作出(2002)登法民监字第01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决即王春林偿还高水华2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作出的(2002)登法民监字第01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高水华起诉请求王春林支付的是剩余房款2万元及利息,并不是请求返还抵扣工程款的2万元。故,王春林上诉称抵扣工程款的2万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返还高水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高水华已用2万元购房票充抵了工程款,故,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2358.55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由上诉人王春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史焕乾 审 判 员 秦 宇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