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玛纳建筑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曼联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占有排除妨害
| 原告河南玛纳建筑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曼联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占有排除妨害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8:23:50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开民初字第5004号 |
原告河南玛纳建筑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312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鲍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稚鹤,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伟国,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曼联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芦医庙乡九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查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玛纳建筑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曼联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玛纳建筑模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稚鹤 、张伟国、被告郑州曼联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玛纳建筑模板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26日,中牟县人民政府(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位于郑州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十五大街旁80亩土地出让给原告,土地使用性质为工业用地,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向中牟县人民政府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等款项后,该土地作为“河南省产业化项目”及“国家十一五科技支撑项目”研发基地,由原告作为土地使用权人使用。2012年7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的土地上私自建造房屋、道路,并在该土地上进行不明施工,原告对此进行多次制止,被告均不予理会,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其在原告位于郑州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十五大街的土地违法建造房屋、道路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在上述土地上建造的房屋、道理,将土地恢复至被告未进行违法施工之前的状态;3、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被告郑州曼联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答辩:1、原告并非诉称80亩土地唯一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被告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双方在与中牟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后又签订了确认权属划分的《玛纳系资产分割协议》,证明80亩土地由双方共有的事实;2、被告并非是在土地上私自建造房屋、道路,不是进行“不明施工”,而是依法并积极履行《协议书》的合法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河南玛纳建筑模板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06年12月26日《协议书》一份,证明2006年12月26日原告与中牟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中牟县人民政府将位于郑州中小企业创业园的80亩土地出让给原告,土地使用性质为工业用地,并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与义务;第二组证据,河南省财政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两张,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收入专用票据五张,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一张,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完税证一张,证明原告依据《协议书》约定,向中牟县人民政府支付了全部土地出让金等款项;第三组证据,河南玛纳建筑模板有限公司定界图,河南玛纳建筑模板有限公司宗地图,证明原告位于中牟县的80亩土地使用权的界址和范围;第四组证据,(2012)郑绿证经字第2909号公证书,(2012)郑绿证经字第2910号公证书,证明2012年7月26日,经郑州市绿城公证处进行现场公证,原告对被告在原告土地上私自建造房屋、道路,并在该土地上不明施工的行为进行了拍照,并向被告送达了《停止侵权通知》;第五组证据,照片三张,证明2013年4月份土地使用的现状。 被告郑州曼联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中乙方最后的签名是由原告与被告的董事长胡家衍共同签署,该协议是原、被告共同使用该土地;对第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建造,原告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方不予认可。 被告郑州曼联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玛纳系公司资产分割协议一份,证明在2006年原、被告与中牟县人民政府签订入地转让协议,2009年鲍威和胡家衍签订协议对80亩土地使用权做了明确的约定,即原告和被告所有权是6:4,原告公司的各种无形资产被告可以无偿使用;证据二、施工协议两份,证明在2009年8月原告和被告共同施工。 原告河南玛纳建筑模板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是在2009年10月18日签订的,从该协议上不能说明被告对此土地有使用权利,被告对无形资产有使用权,同时也说明了不能使用其他有形资产,如本案的土地;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也是我方委托施工的,但其他之外的施工行为是侵权行为,也不存在同时施工的问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本院对证据做如下分析认证的: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共同所有该土地,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中牟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出让土地,由原告进行投资开发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该协议中乙方最后的签名是由原告与被告的董事长胡家衍共同签署,该土地由原被告共同所有,但是该协议书第四页签章处载明:“乙方:河南玛纳建筑模板有限公司,地址:郑州航海东路115号,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胡家衍。并加盖有河南玛纳建筑模板有限公司印章,故被告主张协议书共同签署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第二和第三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交纳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确定了用地的界址和范围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进行施工。经审查,原告在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公证下对本案诉争土地进行了保全拍照,该公证书能够显示该土地的实际状况,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不予认可。该组照片能够显示该土地近期的实际状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资产分割协议指向不明,不能证明与本案诉争土地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工程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诉争土地上的施工状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土方施工协议》,该协议无签订时间,也无原告的盖章,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12月26日,中牟县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位于郑州中小企业创业园的工业用地80亩,向原告出让用于进行建筑模板生产,使用年限50年,并约定了土地价格、付款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 2007年6月8日,原告向中牟县人民政府缴纳了土地出让总价款、土地植被恢复费,并于2007年12月31日办理了耕地占用税完税证。 2009年8月,原告与河南省广建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由河南省广建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承建1#、2#车间土建及装饰部分,1#、2#车间土建总造价为43万元,15天内完成施工。 2012年7月26日,原告向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申请对保全拍照行为进行公证,公证员王家立及工作人员赵迪随原告前往对案争土地进行拍照。同日,原告向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申请对其向被告送达《停止侵权通知书》行为进行公证,公证员王家立及工作人员赵迪进行了现场公证。次日,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向原告出具了(2012)郑绿证经字第2909号公证书,(2012)郑绿证经字第2910号公证书(附照片和《停止侵权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取得了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取得合法的权属证书而在本案诉争土地进行建设施工,具有过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过错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之间形成侵权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其在原告位于郑州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十五大街的土地违法建造房屋、道路的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在上述土地上建造的房屋、道路,将土地恢复至被告未进行违法施工之前的状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计算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诉争80亩土地由双方共有,双方曾在资产分割协议中按照6:4比例进行分割。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本案被告主张依资产分割协议分割该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未经法定程序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政府申请并获批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且该分割协议指向对象不明确,与本案诉争土地无关联性,被告也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其他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综上,被告认为其在自己所有份额土地上进行合理、合法的建设经营活动,未侵害原告的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曼联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位于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十五大街、丹江路南、新安路北的土地上建设房屋、道路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曼联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在位于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十五大街、丹江路南、新安路北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道路,并恢复原状。 三、驳回原告原告河南玛纳建筑模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元,由被告郑州曼联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学 审 判 员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白珺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