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泽莲诉被告张万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曾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万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19:28
原告吴泽莲诉被告张万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曾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万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6 18:24:30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3789号

原告吴泽莲,女,1962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申文娟,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万年,男,1965年8月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觅博,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曾勇,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金来,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子华,男,1990年9月7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1号楼。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万想,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层。

负责人高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柱,男,1981年2月8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晴,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泽莲诉被告张万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曾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万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瑞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泽莲委托代理人张建伟、申文娟、被告张万年、被告张万想、被告曾勇委托代理人曾金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觅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张万想驾驶豫NZX657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森林公园向北约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泽虎驾驶的豫A289MR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挂蹭,豫A289MR号车又分别与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万年驾驶的豫ATX03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被告曾勇驾驶的豫A3F351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豫A289MR号车乘车人吴泽莲受伤,四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郑公交认字[2012]第500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万想与张泽虎共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万年与被告曾勇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泽莲不负事故责任。豫ATX03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郑东新区营销服务部投有保险,豫A3F351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豫NZX657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2012年4月9日,原告诉至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2]临鉴字第6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2013年,原告因事撤回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82 712.87元。

被告张万年辩称:本案原告所乘车辆的驾驶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曾勇辩称:本案原告所乘车辆的驾驶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法院重新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张万想辩称:我不应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或被告张万想应提供豫NZX657号的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豫NZX657号车的驾驶员应当提供驾驶证以证明其有该车型机动车的准驾资格;2、如本案交通事故属保险事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由于非医保用药所产生的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河南省职工医院病历一份、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历一份、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及住院天数为24天;3、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票据一份、费用清单一份、河南省职工医院医疗费证明一份、费用清单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4249.07元;4、门诊票据3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04元;5、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身体三处十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700元;7、误工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6个月,每个月工资2150元;8、交通费票据;9、被告张万想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被告张万年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被告曾勇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10、保险单三份。

被告张万年、曾勇、张万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1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张万年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住院天数应为23天;4、对证据4中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两份票据有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支出与本次事故有关;5、原告提供的证据7应提供营业执照与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且证明中应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6、证据8费用过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1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曾勇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住院天数应为23天;4、对证据4中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两份票据有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支出与本次事故有关;5、原告提供的证据7应提供营业执照与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且证明中应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6、证据8费用过高。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1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希望法院重新认定责任;3、原告住院天数应为23天,且证据2中应提供每日清单予以佐证,证据3中河南省职工医院没有出具医疗费票据;4、对证据4中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两份票据有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支出与本次事故有关;5、原告提供的证据7应提供营业执照与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且证明中应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6、证据8费用过高;7、对证据5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本院认为,证据1、2、3、5、6、7、9、10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两份票据、河南省职工医院于2012年1月11日出具的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其他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万年、曾勇、张万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27日15时,被告张万想驾驶豫NZX657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森林公园向北约5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泽虎驾驶的豫A289MR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挂蹭,豫A289MR号车又分别与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万年驾驶的豫ATX03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被告曾勇驾驶的豫A3F351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豫A289MR号车乘车人原告吴泽莲受伤,四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3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12]第5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万想与张泽虎共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万年与被告曾勇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泽莲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其于2011年12月27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河南省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

41 283.66元,于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月19日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2 965.41元。2012年9月19日,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2012年10月19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吴泽莲腰部活动度丧失12%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吴泽莲重度肺挫伤,其左下肺高密度小结节影、右肺中叶细条索状高密度影、右侧季肋区胸壁内条索影评定为十级伤残;3、原告吴泽莲右肾上腺损伤出血,腹膜巨大血肿行右肾上腺部分切除及腹膜后巨大血肿清除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庭审中,原告吴泽莲称其与张泽虎系夫妻关系,原告放弃向张泽虎主张权利。原告系河南杰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150元。

另查明,被告张万想驾驶的豫NX657号车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被告张万年驾驶的豫ATX033号车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被告曾勇驾驶的豫A3F351号车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该车的收费确认时间为2011年12月27日9时16分,投保确认时间为2011年12月27日9时19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泽虎与被告张万想共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万年与被告曾勇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泽莲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审查,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张泽虎及被告张万想、被告张万年、被告曾勇行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使原告吴泽莲受伤,被告张万想、张万年、被告曾勇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5 053.07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吴泽莲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4 249.07元,原告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吴泽莲住院共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0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吴泽莲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为20元/天,原告吴泽莲住院24天,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对48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2 78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河南省职工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9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查,原告吴泽莲系河南杰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150元。据此计算,原告吴泽莲的误工费损失为20998元,原告的诉求并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4200元,根据原告吴泽莲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一段时间后需有一人护理,原告住院共24天,本院酌定原告需护理的时间为5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全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5 379元/全年,由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476.58元,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对3476.58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18 059.8元的请求,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出原告吴泽莲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吴泽莲为农业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由此计算原告吴泽莲的残疾赔偿金为18 059.86元,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6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吴泽莲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吴泽莲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鉴定费700元,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7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8965.51元。

该次事故发生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期限内;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曾勇所有的车辆投保收费确认时间为2011年12月27日9时16分,投保确认时间为2011年12与27日9时19分,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更好的发挥交强险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作用,本院认为,交强险保险期间的起点,可提前至投保当日的投保收费确认时。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7日15时,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但可以认定本次事故发生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保险期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万想、被告张万年、被告曾勇分别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一份,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综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的损失为42816.44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分别赔偿原告14272.15元;故三个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24272.15元。

对于剩下的106149.07元损失,被告张万想、被告张万年、被告曾勇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吴泽莲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张泽虎与被告张万想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二人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分别承担35%的赔偿责任计37152.17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张万年与被告曾勇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二人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计15922.36元。案件审理中,原告吴泽莲自愿放弃对张泽虎主张权利,视为原告放弃要求张泽虎负35%的事故责任计37152.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泽莲二万四千二百七十二元一角五分;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泽莲二万四千二百七十二元一角五分;

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泽莲二万四千二百七十二元一角五分;

四、被告张万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泽莲三万七千一百五十二元一角七分;

五、被告曾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泽莲一万五千九百二十二元三角六分;

六、被告张万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泽莲一万五千九百二十二元三角六分;

七、被告张万年、被告曾勇、被告张万想对上述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吴泽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五十四元,由被告张万年、被告曾勇、被告张万想共同负担三千八百七十九元,由原告吴泽莲负担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吴瑞艳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金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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