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裕丰源金鼎酒楼与被告张明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裕丰源金鼎酒楼与被告张明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8:26:22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670号 |
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裕丰源金鼎酒楼,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众意西路6号。业主王伟,男,1964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焱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春艳,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明阳,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文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裕丰源金鼎酒楼(以下简称“金鼎酒楼”)与被告张明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酒楼的委托代理人靳焱顺、被告张明阳的委托代理人姚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其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仲裁委裁决认为“被告自2009年3月28日至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是错误的。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在诉讼程序中变更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被告和金鼎酒楼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金鼎酒楼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明阳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第六大队出具的卷宗材料11张;2、交通银行出具的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2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郑劳人仲案字[2011]041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仲裁阶段认可被告为其工作的事实。 原告金鼎酒楼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许青雨在交警大队笔录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对此有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该证据其与原告无关;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3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被告张明阳到原告金鼎酒楼处工作,岗位为前厅主管。2010年9月10日22时58分,被告张明阳下班后乘坐其同事许青雨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沿众意西路由南向北逆行至事故地点时,与洪卫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告张明阳受伤。在交警部门对许青雨的询问中,许青雨称张明阳系被告系原告的前厅领班。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本院认为,双方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裕丰源金鼎酒楼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裕丰源金鼎酒楼与被告张明阳自二○○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学 审 判 员 周景春 审 判 员 吴瑞艳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金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