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丁春霞与被上诉人田振夫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0 19:28
上诉人丁春霞与被上诉人田振夫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6 18:26:3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三终字第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春霞,女,回族,1965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宾,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振夫,男,汉族,1963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秀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春霞因与被上诉人田振夫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2)牟民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宾,被上诉人田振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7日,丁春霞与田振夫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丁春霞,乙方田振夫,经甲乙双方协商和实地考察,甲方同意将已建好的空院约5亩地租给乙方,由乙方在该院内投资生产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生产的产品。为保证双方共同利益,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把位于中牟县九龙镇九龙工业园区已建好的6间房屋及院墙、约5亩地租赁给乙方并附甲方土地有效资料。二、租赁期定为十年,租赁协议签字生效后第一年乙方即向甲方交付贰万陆仟元(26000元)租赁费,租赁费每两年在上年的基数基础上递增10%(第一次递增2011年2月8日,余同)。协议执行期内,乙方使用甲方土地应由乙方按国家规定交纳土地使用费。三、租赁费支付方式:乙方先支付租赁费再使用,每年支付一次,乙方不按期支付租赁费的,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乙方须在15日搬走。四、乙方在租赁使用甲方土地期内无权另行转租他人使用。租赁期满后,乙方有优先和甲方续签租赁合同的优先权,乙方如不在继续租赁时,所建筑的设施归甲方所有。五、乙方在租赁期间发生的电费、水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乙方自己承担。六、租赁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租赁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在租赁期六年内,如遇国家政策性规划拆迁,甲乙双方应无条件执行,甲方代表乙方与国家有关部门进行统一补偿计算赔偿金,甲方财产归甲方所有,乙方财产归乙方所有。七、在租赁期内,甲方与乙方双方任何一方需要解除协议时,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经双方友好协商后达成共识可终止该协议的执行。八、合同生效后,乙方如果三个月不开发,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九、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该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丁春霞将该土地及相关附着物交付给田振夫使用。田振夫向丁春霞交纳了第一、二年租赁费各26000元,第三、四年租赁费各28600元,共计109200元,租赁费已交至2013年2月12日。田振夫在该土地上建造了厂房、平方、无塔供水设备、下水管道、电线等设施,并对地面进行了硬化。2009年6月7日,田振夫与沈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田振夫将厂房等附着物租赁给沈彬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每年租金17万元,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4月20日,丁春霞口头告知田振夫,称要求解除合同,田振夫不同意,称如果解除合同,田振夫将田振夫建的房屋等予以拆除。2012年7月2日丁春霞向田振夫送达了《律师告知函》,该函内容为: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丁春霞的委托,并指派时人伟律师为代理人,就丁春霞女士与你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一事进行交涉函告。因你违反了你在2009年2月7日与丁春霞女士签订的《租赁合同》。丁春霞女士已经于2012年4月20日终止了该合同。一、田振夫的违约行为表现在:1、田振夫没有按照《租赁合同》“二、…….。乙方(田振夫)使用甲方土地应由乙方按照国家规定交纳土地使用费”的规定。没有履行交纳土地使用税的义务,虽经税务部门多次催交,至今没有交纳分文。严重的侵犯国家利益和损害了丁春霞女士的个人信誉,给丁春霞女士带来了极大的损害。2、田振夫违反了《租赁合同》“四、乙方(田振夫)在租赁甲方土地期内无权另行转租他人使用“的规定。2009年6月7日,你隐瞒丁春霞女士私下与沈彬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期限三年,非法牟利。该行为严重的违反了你与丁春霞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规定,并且非法牟利。严重的侵犯了丁春霞女士的合同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田振夫应承担经济责任、违约责任和法律后果。1、依法按照合同向税务部门缴纳土地使用税172000元及滞纳金。2、丁春霞女士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追缴你因非法转租所得51万元归丁春霞女士所有。3、由于你的上述违约行为,丁春霞女士有权依法终止与你签订的《租赁合同》,你在租赁土地所建的建筑物归丁春霞女士所有。三、丁春霞女士再次重申终止与田振夫之间的《租赁合同》。丁春霞女士已经于2012年4月20日通知你,与你终止了你们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请你按照终止通知执行,如有异议你可以与丁春霞联系也可以与本代理人联系。特此函告。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时人伟主任律师。2012、7、2。后丁春霞诉至该院,要求依法确认丁春霞终止丁春霞、田振夫之间《租赁协议》合法,判决田振夫支付丁春霞实际损失51万元,并支付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88515.9元。诉讼中,丁春霞缴纳涉案土地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共计88515.9元。丁春霞撤回要求田振夫支付丁春霞实际损失51万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丁春霞、田振夫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丁春霞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及附着物交付田振夫,田振夫按合同约定对土地进行了大量投资,建造了厂房、平房、无塔供水设备、下水管道、电线等设施,并对地面进行了硬化。田振夫按照合同约定已交纳4年租金。2009年7月1日田振夫将涉案土地上的原附着物及新增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2012年6月30日已到期。2012年7月2日丁春霞向田振夫送达了《律师告知函》,田振夫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丁春霞起诉后,田振夫辩称丁春霞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合同应继续履行,愿意缴纳土地使用税。分析认为,因田振夫系长期投资,投资数额较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田振夫将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并未阻碍丁春霞合同目的的实现,丁春霞提出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亦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丁春霞要求确认2012年7月2日丁春霞终止与田振夫2009年2月7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丁春霞、田振夫约定在租赁期间,田振夫交纳土地使用税,故丁春霞要求田振夫支付租赁期间的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该院予以支持。因田振夫2009年2月7日开始租赁该土地,故丁春霞要求田振夫支付2009年2月6日之前的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009年2月7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为85729.75元(2009年第一季度的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为6777.12元,2009年2月7日前的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为6777.12元÷90天×37天=2786.15元。2009年2月7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为88515.9-2786.15元=8572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田振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春霞已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八万五千七百二十九元七角五分;二、驳回丁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三十四元,丁春霞负担七千七百九十一元,田振夫负担一千九百四十三元。

宣判后,丁春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双方履行租赁合同期间,田振夫未经允许将涉案租赁物又转给第三人,且田振夫在租赁期间未依约缴纳土地使用税,因此丁春霞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田振夫也认可收到了丁春霞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田振夫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也未在90日内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因此自田振夫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双方合同已解除,原审驳回丁春霞关于确认合同解除的请求是错误的。另外,原审诉讼中丁春霞撤回要求田振夫赔偿51万元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仍然收取了该51万元的诉讼费用是错误的,因此应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丁春霞要求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有效。

被上诉人田振夫答辩称:田振夫每年按时交纳租金,不存在迟延交纳租金的事实,田振夫在转租时曾电话通知丁春霞并征得了丁春霞的同意后才转租给第三人沈彬,沈彬在承租土地上经营了三年,且沈彬和丁春霞相识多年,丁春霞应当知道转租的事实,丁春霞在三年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已经默认同意转租的事实,因此丁春霞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丁春霞与田振夫所签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田振夫如果三个月内不开发,丁春霞有权终止协议”,由该规定可以认定田振夫应对租赁的空院进行投资建设,丁春霞也应知道田振夫对租赁的土地进行了大量投资的事实,而投资将产生相应的收益是人们对投资的基本认识,田振夫将自己投资建设的新增附着物和租赁的原附着物转租给他人使用有助于最大限度发挥物的价值和收回自己的投资及收益,若因该转租事实就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则会造成田振夫的投资无法取得相应收益甚至无法收回投资的后果,有悖双方所签合同目的实现,也不符合商业投资惯例,且在田振夫转租给第三人沈彬使用的三年时间内,田振夫均及时依约足额缴纳了租金,丁春霞也从未对转租行为提出过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基于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实现合同目的考虑未确认合同解除通知有效是妥当的。但鉴于丁春霞在原审期间已撤回要求田振夫支付51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应减半收取撤诉部分的诉讼费,因此原审诉讼费应是3860.1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但诉讼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860.15元,由丁春霞负担1917.15元,田振夫负担19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春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颂琳

                                             审  判  员  鲁金焕

                                             审  判  员  李珅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元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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