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嵩阳宏达(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清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嵩阳宏达(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清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8:16:2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79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嵩阳宏达(登封)煤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曹群喜。 委托代理人崔颢,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清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年慧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小生,男,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嵩阳宏达(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清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民二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嵩阳宏达(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颢,被上诉人郑州清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按照登封市宏达煤业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和郑环燃(2007)161号审批意见要求的工程项目施工且完全达标负责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验收报告。原、被告就矿井环保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5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10%,设备到现场付40%,工程竣工付20%,验收合格并取得工程合格报告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2011年3月15日前全部竣工并取得验收合格报告交付使用。逾期则承担全部价款的20%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只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剩余款项多次催要未果,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已通过验收,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下欠原告15万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承包的工程迟延验收,构成违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限被告嵩阳宏达(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清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0000元。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嵩阳宏达(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嵩阳宏达(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8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的煤炭技术改造项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上诉人必须在2011年3月15日前全部竣工并取得验收合格报告交付甲方使用,逾期则承担全部价款20%的违约金。但被上诉人却一直拖延工期,导致工程在2011年12月16日才取得郑州市环境保护局的验收意见,该上诉人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极大损失和不利影响。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民二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9万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郑州清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5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问题,且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其所称的违约金,故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已通过验收,上诉人除已支付工程款30万元,尚欠15万元工程款,应予支付。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承建工程于2011年12月26日才通过验收,构成违约,但有上诉人于2011年1月24日向郑州市环境保护局所呈验收申请,且该验收工作亦非被上诉人义务,故对其上诉理由,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嵩阳宏达(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兵(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