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马路喜与被上诉人马全林、马太书、仝林生、仝福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 上诉人马路喜与被上诉人马全林、马太书、仝林生、仝福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20:01:30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28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路喜。 委托代理人杨景福,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全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太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仝林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仝福元。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娄连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路喜因与被上诉人马全林、马太书、仝林生、仝福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马路喜于2012年6月26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马全林、马太书、仝林生、仝福元停止侵权,排除妨碍;2、判令马全林、马太书、仝林生、仝福元赔偿财产损失16000元,精神损失2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代理费由马全林、马太书、仝林生、仝福元承担。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马路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路喜与马全林、马太书、仝林生、仝福元系前后邻居,马路喜自家的房屋在前,其他人的房屋在马路喜的后面,2012年3月5日马路喜自家建的西墙部分砖被毁,并于当天向安阳县公安局曲沟派出所报案,曲沟派出所告知其到法院诉讼解决。另查明,本案中马路喜起诉曲沟镇武旺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马路喜撤回了对曲沟镇武旺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原审法院下达口头裁定,准许马路喜撤回对曲沟镇武旺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马路喜请求马全林、马太书、仝林生、仝福元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因马全林、马太书、仝林生、仝福元对马路喜起诉的侵权行为均不予认可,马路喜亦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系马全林、马太书、仝林生、仝福元所为,故对于马路喜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马路喜请求马全林、马太书、仝林生、仝福元赔偿财产损失16000元、精神损失2000元,未提供有力证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路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马路喜负担。 马路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我提供的派出所出警证据及武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能够证实马全林、马太书、仝林生、仝福元有侵权行为;2、对我造成的损失经过鉴定损失为6487.33元,应当给予认定。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马全林、马太书、仝林生、仝福元答辩称:马路喜侵占了我们的公共通道,我们只是阻止马路喜,并没有将马路喜的墙推翻,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任何人都无权损坏他人的合法财产,损坏他人合法财产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要求损坏人予以赔偿,应提供相关的证据。本案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马路喜要求马全林、马太书、仝林生、仝福元赔偿损失,应提供马全林、马太书、仝林生、仝福元对其财产进行损坏的相关证据,但根据马路喜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损失是由马全林、马太书、仝林生、仝福元造成,故马路喜上诉要求马全林、马太书、仝林生、仝福元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马路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师茂庆 审 判 员 智咏梅 审 判 员 李俊良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申江波 安法网9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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