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省齐力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金平、原审第三人刘现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河南省齐力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金平、原审第三人刘现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20:11:04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20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齐力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曲沟镇永定村。 法定代表人蔡天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金魁,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金平。 委托代理人张敬苹,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现文。 上诉人河南省齐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力水泥公司)与被上诉人许金平、原审第三人刘现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许金平于2012年10月26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齐力水泥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8078元及逾期利息。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安水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齐力水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之前,许金平经刘现文介绍往齐力水泥公司供应石子,齐力水泥公司共欠许金平石子款28078元未给付。当时齐力水泥公司的员工丽娜为许金平出具票据,票据内容为:2010年9月3日,今开到刘现文1-2石子399.82T×21元=8396元,0-5石子1157.82×17元=19682元,合款贰万捌仟零柒拾捌元,小写2807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齐力水泥公司在2011年之前的名称为安阳县珍丽水泥厂。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中,许金平持有齐力水泥公司向其出具的供应石子手续,齐力水泥公司称开到票上没有公司盖章,但有许金平的证人证言可证实该票据确系齐力水泥公司出具;票上虽写有出卖人为刘现文,但有录音可证实真正出卖人为许金平,故许金平主张齐力水泥公司给付货款,予以支持。许金平提供的录音证据,刘现文未到庭,视为对证据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许金平要求的逾期利息,因二联单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审法院对许金平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齐力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金平人民币2807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负担。 齐力水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许金平依据一份与其没有关系的二联单向齐力水泥公司主张债权的证据不足,二联单显示刘现文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齐力水泥公司与许金平不存在任何关系,一审法院按债权凭证判决齐力水泥公司向许金平给付货款是错误的。第三人刘现文不认可其介绍许金平向齐力水泥公司供应石子,故许金平提供的刘现文录音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一审法院依据该录音认定许金平向齐力水泥公司供应石子错误。另刘现文已从齐力水泥公司取走50000元石子款,齐力水泥公司与刘现文没有对帐,双方还未清帐。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许金平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许金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齐力水泥公司向许金平出具了写明物资名称、吨数、价格的收货凭证,谁持有该凭证,谁就有权主张权利。许金平是经第三人刘现文介绍向齐力水泥公司供应石子,该单据与刘现文无关,是许金平直接向齐力水泥公司送石子,齐力水泥公司给许金平出据的收据,齐力水泥公司应当向许金平给付货款。齐力水泥公主张与刘现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与许金平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现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齐力水泥公司对实际收到许金平持有的二联单上注明的石子吨数及约定价格和还未结清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因刘现文不认可许金平持有的二联单与其存在事实关系,其也未就该二联单向齐力水泥公司主张过相关权利,许金平实际持有该送货手续,结合许金平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许金平就是实际向齐力水泥公司供应石子者,齐力水泥公司应当按照收到石子情况向许金平给付货款。齐力水泥公司上诉称其只对刘现文,刘现文与齐力水泥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两者应合并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结合许金平实际持有该单据,认定许金平是石子实际送货者,判决齐力水泥公司向许金平给付货款并无不当。综上,齐力水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齐力水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齐力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代 书 记 员 马娇娇 安法网9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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