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开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廷香、余昶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上诉人杨开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廷香、余昶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20:14:16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24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开冈。 委托代理人杨海祥,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负责人吕红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秋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廷香。 委托代理人余建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昶霖。 上诉人杨开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廷香、余昶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杨开冈于2012年3月26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廷香、余昶霖、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93371.88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安水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杨开冈、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2日,在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奥都宾馆路口,杨开冈驾驶豫EW0058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余昶霖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豫EK3913轿车相撞,致杨开冈受伤。杨开冈被送往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杨开冈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并软组织损伤,左足外伤。杨开冈于2011年10月2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0649.29元。安阳县公安局认定杨开冈、余昶霖负事故同等责任,豫EK3913轿车车主是张廷香,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1日,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元。2011年9月26日,张廷香支付杨开冈人民币10000元。诉讼中,原审法院基于杨开冈申请,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开冈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杨开冈损伤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杨开冈支付鉴定费731元。2012年8月2日,杨开冈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2012年8月24日出院,杨开冈支付医疗费8024.8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开冈与余昶霖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开冈受伤,事实清楚,双方事故同等责任,杨开冈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予以支持,但对杨开冈要求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因豫EK3913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杨开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杨开冈要求的医疗费中杨建军诊所医疗费单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杨开冈要求按城镇居民户籍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开冈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鉴定费和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902.38元,执行时应扣除被告张廷香已支付的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开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杨开冈负担1000元,被告张廷香负担1115元。 杨开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杨开冈事发前一直在安阳鑫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居住生活,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计算。2、一审法院计算杨开冈误工时间太短,应计算至伤情鉴定之日止共计297天的误工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杨开冈的诉请,依法予以改判。 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1、杨开冈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2、杨开冈提供的医疗费中有部分属非医保类用药,一审法院在计算医疗费未扣除,应予扣除非医保类药品费用;3、一审法院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应只计算杨开冈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时间;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杨开冈针对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答辩称,1、医疗费是医院按实际用药情况收的费,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保险单项中承担医疗费的赔偿。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实际误工的天数,保险公司要求只赔偿实际住院时间的误工费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张廷香辩称,一审判决未考虑我的修车费用,杨开冈应当分担我修车的费用。 被上诉人余昶霖辩称,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开冈、太平洋保险公司、张廷香、余昶霖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原审法院对双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杨开冈主张其在安阳鑫泰纺织有限公司上班,但其提供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对杨开冈要求按城镇居民户籍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杨开冈因交通事故骨折致残,原审法院依据杨开冈的具体伤情,结合两次住院的实际情况,认定杨开冈的误工时间为142天,合理有据。杨开冈要求误工费赔偿至定残之日止的297天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只赔偿杨开冈住院期间误工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只赔付医保类药品,对非医保类药品不予赔付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偿鉴定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杨开冈、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杨开冈承担126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马娇娇 安法网913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