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小玲诉孟德七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董小玲诉孟德七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8:26:40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城民初字第91号 |
原告董小玲,女,34岁。 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德七,男,42岁。 原告董小玲与被告孟德七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德七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1996年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4月15日生一女孩孟文燕,2004年10月2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孟文燕由孟德七抚养,董小玲不承担孩子抚养费。自双方离婚至今,孟文燕一直随原告生活和上学,被告没有尽一点责任和义务,现在被告也下落不明,且孟文燕本人也愿意随原告生活,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现请求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15日生一女儿孟文燕,2004年10月22日补办了登记结婚。 2008年3月,本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女儿孟文燕由孟德七抚养。双方离婚后孟文燕一直随原告董小玲生活、上学。被告孟德七常年在外打工,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孟文燕在父母双方离婚后常年随母亲董小玲生活,其父亲孟德七常年在外打工,现下落不明。现原告董小玲要求变更女儿抚养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孟文燕也明确表示其愿意随其母亲生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女儿孟文燕由原告董小玲直接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小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鹏 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韩 冰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