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通桢与被告济源市科昌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李通桢与被告济源市科昌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8:27:29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济民一初字第2767号 |
原告李通桢,男,194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海丰,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科昌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思礼镇郑坪村。 法定代表人史家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通桢与被告济源市科昌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通桢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海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原为被告股东,被告于2009年向其借现金75000元用于流资,双方约定月息1.5分。2010年其应得被告分红款37500元,被告未支付,转为借款,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2011年1月6日其将持有的被告的股份转让,现已不再参与被告的经营。经其催要,被告支付了2012年1月6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12500元及剩余利息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其借款1125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的利息16875元(按月息1.5分计算)。审理过程中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支付自2012年1月6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被告科昌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史家强进行了询问,其称:被告未向原告借过现金,原告称被告2009年借原告现金75000元不属实,是原告应得的分红款,被告未支付,转为借款,计入公司账目,转为借款后利息有月息1分的,有月息1.5分的,公司每年开会决定。原告所称2010年37500元分红转借款也是这种情况。公司现经营不善,无能力支付借款,如经营状况许可,愿意支付原告所诉款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时任会计¬郝××出具的财务报表复印件、被告时任出纳范××出具的报表复印件、被告会议纪要及所附资产清算表(含短期借款明细1张)、借据、股份转让协议各1份,以及被告时任财务总监周××到庭证言,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被告科昌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其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原为被告的股东。被告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75000元(原告称系现金借款,被告称非现金借款,系分红款等款项转为借款),至2010年,原告应得被告分红款37500元,被告未支付,转为借款,以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1250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有利息,原告称2011年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称向股东借款利率有月息1分的,也有月息1.5分的。2011年1月6日,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股份全部转让,不再参与被告的经营。之后,被告将2012年1月6日前借款112500元的利息结清,借款本金112500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2500元,被告予以认可,且有原告提供的财务报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仅对原告所称借款形式有异议,不影响双方借款关系的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25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支付自2012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未超出双方的约定,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科昌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12500元,并按月息1分计算支付自2012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立 平 代理审判员 卫 云 代理审判员 李 晋 豫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 秀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