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狮子、赵素珍诉张文化、王成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狮子、赵素珍诉张文化、王成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8:28:24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城民初字第66号 |
原告王狮子,男,77岁。 委托代理人高万山,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赵素珍,女,73岁。 委托代理人李凌雁,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文化,女,45岁。 第三人王成,男,11岁。 原告王狮子、赵素珍诉被告张文化、第三人王成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化、第三人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王占朝与被告张文化结婚后生下孙子王成。王占朝于2012年10月24日上午在洛阳鼎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期间,因事故导致工伤死亡,洛阳鼎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原、被告双方协商后,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550000元,全部款项均打入被告张文化的个人帐户中,被告张文化当时承诺回家后将该款项给二原告一半,可等到回家后,被告悔却前言,不把所得的赔偿款分给原告。原告多次亲自或托人与其协商,均无任何结果。无奈,二原告只有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二原告应得的儿子王占朝的死亡赔偿款275000元给付原告,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文化缺席无答辩。 第三人王成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王占朝与被告张文化结婚后生下孙子王成。王占朝于2012年10月24日上午在洛阳鼎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期间,因事故导致工伤死亡,2012年11月2日,原告王狮子、赵素珍、被告张文化与洛阳鼎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洛阳鼎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向王狮子、赵素珍、张文化等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家庭困难补助(含精神、经济等一切费用)等费用550000元,全部款项均打入被告张文化的个人帐户中(6227001640160199126)。此后二原告主持安葬了儿子王占朝,但被告张文化在支付了安葬费1700元后,剩余赔偿款项未分给二原告,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任何结果。后被告及儿子离家出走,不知所踪。二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儿子王占朝的死亡赔偿款275000元。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 2、汇款凭证三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其分配方法应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对赔偿金的依赖性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王狮子、赵素珍和与第三人王成均依靠王占朝生前扶养,上述三人作为被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其今后生活费用应首先从本案赔偿金中支付,三人均为农村居民,参照赔偿协议达成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4319.95元/年,原告王狮子的生活费应为5399.94元(4319.95元/年×5年÷4人),原告赵素珍的生活费应为7559.91元(4319.95元/年×7年÷4人),第三人王成的生活费应为15119.83元(4319.95元/年×7年÷2人)。王占朝死亡后,洛阳鼎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向王狮子、赵素珍、张文化等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家庭困难补助(含精神、经济等一切费用)等费用55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安葬费1700元、原告王狮子的生活费5399.94元、原告赵素珍的生活费7559.91元、第三人王成的生活费15119.83元后,剩余部分即520220.32元属于赔偿义务人对死者近亲属精神的抚慰及预期物质性收入损失的补偿,其分配应考虑赔偿权利人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及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二原告作为王占朝的父母,有权请求对该笔赔偿金进行分割,综合考虑到二原告丧子之痛,晚年需要赡养,也考虑到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故本院酌定二原告应获得该笔赔偿金的50%,即260110.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化返还给原告王狮子生活费5399.94元, 返还给原告赵素珍生活费7559.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文化返还给原告王狮子、赵素珍赔偿款260110.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狮子、赵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张文化负担,暂由二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自豪 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韩 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瑞 |